典型案例
【裁判摘要】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点和难点。作为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不是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和部件的简单组合,而是在生产工艺上具有明显进步、能为权利人带来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在包含不被公众知悉的技术秘密的产品进入市场后,无法通过观察产品来获得相关信息。作为经营秘密的经营信息,不是简单的企业名单或者宣传信息,而是涵盖稳定的交易关系、不同他人的交易惯例,以及货物质量、付款方式等等方面的特殊约定,属于长期形成的深度业务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为防止秘密的泄露,权利人已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侵害商业秘密属于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名侵权人中,三名侵权个人分别是原权利人单位的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在其就职期间接触知道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离开权利人单位后,其中的两名侵权个人以其亲属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侵权企业,在仍然分别担任侵权企业的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后,三名侵权个人向侵权企业披露了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侵权企业则不正当的使用了这些商业秘密,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又向这些客户销售包含技术信息的同类设备。由于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因此四名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东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林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比艾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艾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比艾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康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部公司与被告比艾思公司、钦某某、薛某、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部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要从事粉末成型设备、模架及自动化系统研发、生产的科技企业,其享有的粉末压机偏心轮、脱模凸轮、偏心连杆和滚轮轴等技术参数,系其技术秘密,其与“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单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包含这些单位的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三自然人被告原来均系原告单位的职员,且分别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销售员和物流部副部长等职务。2007年原告与上述三自然人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钦某某和薛某即以各自亲属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比艾思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相同,而吴某某亦在被告比艾思公司任职。在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经营中,三自然人被告披露、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正当地和原告进行市场竞争,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579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档案查询记录等工商资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比艾思公司系于2007年7月11日设立,两名自然人股东薛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是薛某的父亲和钦某某的妻子;
2、钦某某和薛某的名片复印件、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和网页截面。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钦某某和薛某现在被告比艾思公司工作且分别担任不同职务;
3、供应商和销售商的管理表格、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和委外协作加工单等。在管理表格中,注明了业务时间、凭证编号、供应商或销售商编号、摘要(联系人)等内容;买卖合同、委外协作加工单、银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时间分别为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系原告与“江都明鑫”、“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单位长期合作过程中形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河源富马”等5家单位,属于原告长期的原材料供应商和销售商,包括上述客户资料的综合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
4、《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工作制度》,系由原告单位制定、且均于2004年7月8日开始公布执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单位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对外泄露。
5、原告与钦某某、薛某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任命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及与吴某某的聘用协议和保密协议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三自然人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6、外发图纸记录和技术书籍、资料借阅记录等。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日常工作中,三被告能够接触和知道原告的技术信息,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
7、原、被告的交易资料,包括原、被告与“河源富马”分别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抄袭和使用原告的交易资料,不正当地与原告进行竞争;
8、2003年、2005年和2006年的记帐凭证、发票、广告协议和宣传资料等,说明:长期经营期间,通过参加各种会议、展会以及发布广告等形式,原告扩大企业影响、增强行业基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通过长期经营积累而非公开渠道,原告获得了供应商和销售客户的商业信息;
9、企业经营管理软件系统转让协议、验收报告及使用说明、保密制度公示照片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10、证书、奖状或者荣誉等,均由原告单位获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使得原告在干粉压机生产领域具有竞争优势,且也为原告带来了经济利益;
11、偏心轮、脱模凸轮、偏心连杆和脱模滚轮轴等原告的技术图纸,分别注明了生产粉末压机配件的技术参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技术秘密的具体技术秘密点;
12、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工商局)扣押的被告技术图纸、与原告客户的往来资料、公证文书以及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比艾思公司和三自然人被告,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
13、生产成本统计表,系原告生产一台粉末压机的详细成本,包括配件材料、人工成本以及制造费用等,总计397162元。结合被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可以证明: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6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比艾思公司质证认为:
1、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工商资料、原告客户信息、技术资料管理文件和保密管理文件、原告与其客户的商业往来资料、企业经营管理软件系统转让协议、技术书籍、图纸和资料的借阅记录、劳动人事材料、公证文书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是:(1)原告客户信息,没有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未能证明采取何种有效管理和保密措施,而其与客户的往来资料,并不能说明具体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2)而技术资料和保密的管理文件,是否原告单位每位职工均已知道和贯彻执行,原告也未充分证明;(3)“河源富马”系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关于该企业的信息应属公开范畴,且被告与原告分别提供不同类型的产品,不能认可原告与“河源富马”所订合同的真实性;(4)根据企业管理软件系统产生信息,与原告客户信息、管理表格等,无法能够互相印证,也不能反映软件系统的具体运行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5)三自然人被告确实曾经借阅原告单位的有关材料,但是技术图纸的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技术书籍和资料属于公开出版的印刷品,也不能证明其内容中存在原告的技术秘密;(6)公证文书附有2个光盘,但是其中一个无法正常读取信息,且吴某某离开原告单位以后即在“艾申特公司”任职,而“艾申特公司”与何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已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登录的并非被告单位的正式网站,原告截取的网页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
2、被告钦某某和薛某的名片、所谓的被告技术图纸及与原告客户的往来资料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互相印证,也没有相应单位或当事人的签章,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所以无法进行质证,被告钦某某和薛某均未在被告比艾思公司任职;且在专利说明文件中,已就图纸中的零件形状、数据进行公开,原、被告双方的图纸,零件图形存在很大差距,无法进行对比;
3、交易资料中的合同文本、技术协议等,无论格式或者内容均非原告独创,双方的技术标准、参数以及供应厂家均有不同,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交易资料进行不正当竞争;江宁工商局查扣被告单位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的处理程序,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合法来源,且上述证据既没有原件能够印证,也没有被告单位和人员的签章,因此被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4、原告的记帐凭证、发票、广告协议、宣传资料以及证书、奖状等,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且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部分外文资料由于没有中文译文,也无法进行质证,几组材料之间也缺乏逻辑联系;生产成本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成本构成不符合行业的一般标准,原告生产压机的真实成本应当进行鉴定。
被告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除了同意被告比艾思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同时质证认为:1、三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借阅资料记录等属实,但是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2、根据企业经营管理软件系统转让协议和验收报告,无法看出三被告的具体使用权限。
被告比艾思公司辩称:原告的客户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通过公开渠道即可知道原告所谓的客户信息,且被告的产品在性能上与原告产品完全不同,也未从三自然人被告处获取原告的商业信息,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答辩意见。三被告曾在原告单位任职属实,但是没有因为工作便利获取原告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位被告为了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文书和设备工作原理说明,内容涉及粉末压机的主体结构、单项控制和操作方法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已经属于公开的技术,压机生产的原理、图纸和方法,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2、科技查新报告,系由江苏省科学技术情报所出具。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已被科技文献公开,不应属于技术秘密;
3、南京中海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南京中海厂)和“河源富马”的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或者由于第三方介绍,或者由于原告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
4、粉末冶金企业的网络资料和企业名录,其中企业名录中包括了所谓原告的客户“常州科昌”和“河源富马”。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客户信息,也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应构成经营秘密;
5、证人李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陈述:吴某某曾是“南京艾申特机械公司”的经理,2007年10月中旬至当年年底,其本人在该公司实习期间,吴某某是其直接领导。证人孙某某陈述:2007年10月左右,在“南京艾申特公司”认识了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年初吴某某从“南京艾申特公司”离职。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截至2008年初,吴某某未在被告比艾思公司工作。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几份专利说明书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并非压机生产的原理和结构,只有具备原理、具体施工图纸、技术参数等要素以后,才能生产合格的压机产品;设备工作原理说明属于复印件,被告也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所以原告持有异议;2、查新报告的内容,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观点;3、南京中海厂不是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涉及的企业,其情况说明系单方作出,没有“南京弘艺”的证明能够加以印证,且三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已有可能知道“南京弘艺”的有关信息;由于印章和经办人签名完全不同,故对“河源富马”所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4、机械制造企业的网络介绍和企业名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简单的企业信息介绍,也并非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且在密密麻麻的企业名单中间,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能够恰好筛选得中原告的客户且发生业务往来,对此被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5、无法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上质证方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反之,质证方持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东部公司系于1995年成立的高新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信息产品和粉末制品的技术开发、转让、生产、销售服务,曾经多次获得国家、省、市、区级高新产品类证书:2004年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授予C35系列干粉压机“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2006年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授予C35200GA型干粉压机“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南京市科学技术局授予G系列干粉压机“科学技术成果”证书,2007年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授予原告“A/G/C系列干粉压机质量管理体系”证书。通过参加国内外各种专业展会、发布广告等形式,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和财产,开发、建立了自己的市场客户经营信息网络。
钦某某毕业于江苏理工大学(现名江苏大学)机械制造与工艺专业,具有初级技术员职称,2003年至2004年担任原告单位的技术人员;薛某毕业于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培训中心,具有中级钳工职称,2004年至2005年负责原告单位外购配件的采购,2006年负责原告单位在广东等地区的产品销售;吴某某是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研究所内退人员。
2002年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与原告曾分别签订劳动合同:钦某某的合同期限是至2007年3月31日,薛某的合同期限是至2007年8月31日,吴某某的合同期限是至2005年10月3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钦某某负责从事技术、产品的开发工作,2005年12月3日起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兼技术部部长;薛某从事原告单位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而吴某某则曾担任原告的物流部副部长,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
原告也与钦某某、薛某分别签订了聘用协议、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聘用协议的第9条约定:劳动者应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劳动合同的第十条其他约定条款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劳动者有责任对其工作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本协议中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知识、经验、方案、技术决窍、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以及客户信息资料、原材料供应信息资料、产品经营销售策略、产品价格等经营信息。
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期间,钦某某曾经多次借阅原告单位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期间,薛某也曾借阅原告单位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吴某某亦曾经多次借阅原告单位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
2004年7月8日,原告单位公布执行《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工作制度》,其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的拟稿人即为钦某某。《技术资料管理制度》适用于原告单位技术部负责设计的产品和通用部件的图纸及设计文件,内容主要是:原告技术资料的管理、报废、销毁统归资料室,且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使用技术资料和防止技术资料泄密;床身及主观件的图纸更改,由主管工程师签发、技术部长审核方可。保密制度规定:企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产品图纸、工艺方法、企业专用软件、主要产品的主管工程技术人员人事资料和负责内容,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的销售网络、客户、合同,以及外协作、外购件单位及价格体系,关键工装、辅具的外购厂家、渠道等。而《保密工作制度》,则将公司的销售网络、客户、合同,以及外协作、外购件单位及价格体系、内控限价表、关键工装、辅具的外购厂家、渠道等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公司的全体员工保密。
2005年9月开始,原告单位正式使用了企业资源计划电脑软件系统,该系统了包括采购、销售、物料看图等六个功能模块,且可以连接用友财务软件。原告单位利用该系统的功能,能够制定标准业务流程,实现经营管理数据在指定范围内的授权共享,制定企业基础数据的编码原则,规范企业内部物料编码,实现对公司客户、供应商、物料等重要信息的管理和控制,岗位及用户的权限得到合理分配,工作内容明确、责任清楚,采购发票管理细化、采购活动更加规范,使得企业能够以合理的时间、价格,采购适量的材料。
2007年第1、2、3期的《粉末冶金工业》期刊,均对原告的粉末压机作了介绍:原告能够提供从3吨至500吨的系列化机械压机,拥有A型、G型和C型三种规格的产品。
2007年6月2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名称;7月11日,被告比艾思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粉末冶金设备的研发和销售,作为投资人的两名股东分别为薛某某和王某某:薛某某是薛某的父亲,退休前系乡镇市场管理人员,王某某系钦某某的妻子,曾于2006年在原告单位任职;薛某某担任比艾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当年年底,吴某某本人前往比艾思公司工作。
通过原告提供的管理表格、买卖合同、委外协作加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2006年至2008年期间,江都市明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明鑫”)和南京普裕电子机械厂(以下简称“南京普裕“)是原告的外购配件供应商;
2、2004年至2008年期间,常州市科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昌”)是原告的外购配件供应商;
3、2005年10月27日和2008年8月18日,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富马”)曾经2次购买原告的干粉压机:2005年的C35600G压机货款585000元,分别于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全部付清;2008年的EPM-250G压机货款215万元,已于8月15日预先给付645000元。原告也提供了2005年10月27日、2008年8月18日两次交易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
4、2005年至2007年期间,南京弘艺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南京弘艺”)是原告的外购配件供应商。
5、2006年2月11日,在原告的委外协作加工单上,吴某某仍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审核,而协作单位为“南京弘艺”。
6、在管理表格的摘要部分,记录了交易时间、双方联系人员、具体购买要求、付款性质和方式、客户名称变更、发票号码和时间等内容,其中原告的联系人中包括了薛某和吴某某,且原告每年均向不同的原料供应单位多次购买不同配件,且同种配件的采购时间存在间隔、采购数量也均不同。
7、原告的委外协作加工单中,包括了图号、零件名称、材料、价格、交易流程、交付方式、收货条件、附带资料等详细内容;原告与“河源富马”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且在合同后附有所购产品的技术协议。
2009年4月22日,江宁工商局依法检查了被告比艾思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健路的生产车间。江宁工商局现场发现且扣押了以下材料:
1、被告比艾思公司的注明“上连杆”、滚轮轴、脱模凸轮和偏心轮的图纸(编号:PRS-T20C/1-05、PRS-T20/1-40、PRS-T20/1-08和PRS-T20/1-03)。在编号为PRS-T20C/1-05的图纸上,在上连杆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90mm上0mm下负0.2mm;在编号为PRS-T20/1-40的图纸上,在脱模滚轮轴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40g6上负0.009mm下负0.025mm;在编号为PRS-T20/1-08的图纸上,在脱模凸轮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R120mm和R70mm;在编号为PRS-T20/1-03的图纸上,在偏心轮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100mm上下正负0.1mm;。
2、被告比艾思公司、吴某某与原告客户的往来函件资料。
(1)在2007年11月20日“南京普裕”的交货单上,被告单位的职员桂某某曾经签字确认。在11月21日的纸张上,上半部分注明有“南京艾申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的字样;下半部分,则注明:“钦总,精明铸钢报价,请核。吴某某”。11月24日“江都明鑫”发送的一份报价函上,也注明:“江都明鑫”要求“南京艾申特”和吴某某,审核原料价格变动以后的铜配件价格。
(2)在2007年12月26日的比艾思公司委外协作加工单上,注明了协作单位是“南京普裕”,且被告比艾思公司要求“南京普裕”的李厂长:再次核对零件的价格;在加工单的最后一页,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公章,而在公章印文的下方,签有一个“钦”字。
(3)2008年1月9日,“江都明鑫”又向被告比艾思公司和吴某某提供了一份表格,要求被告审核确认表格中注明的系列铜件价格。1月14日,被告比艾思公司又委托“南京弘艺”加工了8件配件,货款总计为2200元。
(4)在2008年2月26日的一份函件上,吴某某以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名义,通知“常州科昌”的刘厂长:尚欠120吨压机床身的货款4万元未付。在2月28日、3月3日的比艾思公司委外协作加工单上,注明:协作单位是“常州科昌”,部分负责人处有吴某某的签字。
(5)3月1日,在一份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委外协作加工单上,注明:协作单位是“常州科昌”,吴某某是部门负责人,且手写注明:被告单位生产的20吨粉压机市场很好,准备订购“常州科昌”10台床身,要求“常州科昌”尽速备料,图纸稍作修改即发。
(6)3月28日,被告比艾思公司又与“江都明鑫”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且又手写批注了具体的要求。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江都明鑫”一只配件商品;同时吴某某手写要求:按照280元的价格计算,且与50吨铜件同时送货。3月29日,吴某某书面催促“南京普裕”重做轮轴,并要求于次日交付油缸、垫圈等物品。另在一份未署名日期的函件中,吴某某要求“南京普裕”:120吨压机的所有零件应在当月月底交货完毕,否则被告比艾思公司拒收且由“南京普裕”承担一切损失。
同时,江宁工商局还在现场发现:被告比艾思公司正在从事粉末压机的生产,现场工人正在装配一台120吨的粉末压机。通过询问现场负责人薛某以后,江宁工商局获悉:比艾思公司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生产,薛某从事该公司的产品销售,而钦某某从事技术管理(副总经理)。
当月25日,薛某、钦某某和桂某某三人,前往江宁工商局接受询问。
薛某表示:200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以后离开原告单位。被告比艾思公司已向“河源富马”销售一台120吨压机,价格为104万元;被告单位生产压机的技术资料,是由钦某某设计开发的;其本人在原告单位任职时,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原告未曾给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
钦某某表示:2007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以后离开原告单位,2007年8月份来到被告比艾思公司工作。被告单位生产的压机,是参照日本和台湾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改进;在原告单位任职时,其本人也曾签订保密协议,但是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
桂某某表示: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员,就是薛某和钦某某;桂某某本人中专毕业,属于汽车制造和驾驶专业,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主要就是桂某某和钦某某,且钦某某主要负责设计、研发。
2009年7月30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南京公证处(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24477号公证书,证明:在谷歌搜索栏中键入“中国硬质合金网”后,出现“中国硬质合金商务网”的界面,点击此页面上的企业大全,选项后在搜索框中键入“南京比艾思”,可以搜索到的信息有:在被告比艾思公司网站的联系方式的页面上,显示“钦某某先生(总经理)”;在公司介绍的页面上,显示“主营产品:粉末冶金设备、压机;法定代表人薛治泉”。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粉末压机过程中使用的技术图纸,在图纸上标明了具体的参数和尺寸,包括:上冲行程、偏心轮、脱模行程、偏心连杆、脱模滚轮轴、向上、向下可调空气压力和向上恒定力等,且就上述技术信息是否已被公众所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2010年5月11日,本院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科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生产压机的8项技术参数是否已为公众知悉进行司法鉴定。国科鉴定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1、原告技术工艺中的偏心轮有效宽度参数100mm上下正负0.2mm、脱模凸轮的远休止点参数R140mm和近休止点参数R90mm及其差值(50mm)、偏心连杆的有效受力宽度参数80mm上负0.02mm下负0.05mm和脱模滚轮轴的有效受力直径参数¢40g6上负0.009mm下负0.025mm,是原告的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功能和性能要求选取并进行设计,不同公司的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选择的尺寸参数和公差不会相同,具有特定性,且不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在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不能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
2、原告技术工艺中的上冲行程参数,未超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的范围,能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所以此项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
3、原告技术工艺中的向上、向下可调空气压力范围和向上恒定力等参数,由于在鉴定材料中未发现其具体数值,因此无法进行判定是否已为公众知悉。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但仍保留申请鉴定向上、向下可调空气压力范围和向上恒定力等参数是否已为公众知悉的权利。
四被告质证认为:同意司法鉴定书的第2项和第3项结论,但对第1项结论持有异议:原告技术图纸标示的尺寸和参数,可以在公开出版的技术书籍、资料中查阅获得,已为公众知悉、不属于技术秘密,且被告图纸标示的尺寸和参数,并不与原告的相同,可以认为被告不存在侵害行为,唯一一项脱模滚轮轴有效受力直径参数的相同,并不必然构成侵权的事实。
鉴定人俞圣梅在接受当庭质询时针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解释:1、脱模凸轮的远近休止点的差值,是关键参数,远近休止点的具体数值是配套参数,最高点和最低点的具体数值可以存在不同选择,但是两者的差值必须固定不变;2、脱模滚轮轴有效受力直径的一组误差数值,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生产情况通过实际计算来选择,需要长期计算结果和工艺制作经验才能获得;3、偏心轮的有效宽度数值和偏心连杆的有效受力宽度数值,都是包括了尺寸参数和公差参数,两种参数如何选择和搭配均与机械制造有关,无法简单参照机械设计书籍注明的具体数据作出选择;4、同类结构的机械设备设计,两者是否相同或类似,不仅要看具体设计图纸,也要考虑设计的形成过程,仅仅具体参数数值的不同并不影响同一性的判定;5、被告当庭质证时提供的技术书籍、资料,并没有超出鉴定人已经知道的技术领域,也不能作为反驳原告技术参数已被公众所知的有效证据,具体理由已在司法鉴定书和前述分析中阐明。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与“河源富马”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河源富马”购买原告的全自动干粉压机,价格为215万元;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在其企业档案记录中没有“南京艾申特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采用模糊查询方式,也没有发现名称中间含有“南京艾申特”的企业资料。
上述事实有工商资料、劳动合同、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保密协议、买卖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江宁工商局的检查和询问笔录、技术图纸、委外协作加工单、信函、公证书、证书、奖状、技术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比艾思公司与“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单位发生业务,是否构成被告比艾思公司、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侵犯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第二,被告比艾思公司生产粉末压机使用的技术参数,是否构成上述四被告侵犯原告的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原告包含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所包括的客户资料、交易内容等,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首先,虽然原告提供的经营信息中具体的客户单位名称均为公开信息,但面对如此众多的客户信息,如果没有人员提供明确信息,或者通过参加行业协会、参与国内外展览会议、发布广告等形式,被告比艾思公司根本无法从现有的无数选择对象中间获得这些特定的配件供应和设备购买企业,或者说获得客户本身需要付出极高成本。原告单位能将如此众多存在类似业务需求的客户汇集一处,实现共同的具有实效的结合,本身也已经使得该客户资料的相关内容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其次,“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企业,系粉末压机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商或销售客户,原告与上述企业均在一段连续时间内曾经多次发生交易,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些客户构成原告的特定客户。同时,在原告长期委外协作、购买配件和销售设备过程中,积累形成的原告与上述客户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汇款凭证、协作协工单中,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其中记载的内容中不仅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等,还包含了原告及其上述客户的具体购买要求、固定交易习惯、交易价格和数量、交货和付款方式、收货条件、附带资料等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虽然被告举证通过网络和粉末冶金企业名录可以查到原告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但这些客户联系业务的具体联系人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供应货物质量、具体购买需求等信息,并没有反映在网页或者名录中,要获得上述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具有一定难度,所以原告主张的包含特定客户名称的经营信息,在相同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
此外,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原告参加国际国内各种展会,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产,通过掌握的客户信息,原告与其特定客户成交了上百万的买卖业务,所以该综合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和现实的利益,具有显而易见的实用性。
再次,原告与被告钦某某、薛某、吴某某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有明确的保密条款,且被告钦某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负责拟订了原告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而在保密协议中则明确列出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并要求被告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在任职期间和离职时应当承担保密义务。2004年7月8日,原告单位公布执行《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工作制度》,且自2005年9月原告单位又使用了企业资源管理系统,对其客户、供应商、物料等重要信息进行管理和控制。因此,原告单位的综合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且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保密措施,足以防止涉密经营信息的对外泄漏。
综上,原告与“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单位,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独特的交易惯例,包含上述企业名称的综合经营信息,不同于简单的企业名录或者宣传信息,已经形成深度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能为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为防止经营信息泄露,原告也已经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综合经营信息,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
关于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
首先,2009年4月22日,江宁工商局依法检查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生产车间时,现场负责人即为薛某;而根据江宁工商局询问被告比艾思公司职员桂某某的笔录,以及南京公证处的公证文书等证据,可以看出:钦某某和薛某即为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员。
其次,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钦某某负责从事技术、产品的开发工作,且于2005年12月3日起担任原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兼技术部部长,作为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特定客户;而薛某是长期从事原告单位产品装配和售后服务工作,作为原告单位的联系人有机会接触到原告单位的特定客户。劳动合同到期、离开原告单位以后不久,钦某某和薛某即已实际负责经营比艾思公司,且从事粉末压机的生产销售业务。
再次,从江宁工商局查获的被告比艾思公司的资料中,可以看出:“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作为原料供应单位,按照被告比艾思公司的要求,曾经多次向其供应各种配件。2007年9月20日,被告比艾思公司又与“河源富马”订立了销售一台120吨粉末压机的合同。
虽然被告提供了南京中海厂和“河源富马”的说明,用以证明:由于第三方介绍和原告客户的自愿选择,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的特定客户发生业务关系。但是,由于原告认为南京中海厂的说明,没有“南京弘艺”的证明互相印证,且对“河源富马”印章和经办人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也未申请上述单位作为证人到庭质证,所以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复次,吴某某任职原告单位期间,担任原告的物流部副部长职务,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作为原告单位的联系人之一,也有机会接触到原告单位的特定客户。
1、虽然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2007年年底期间,吴某某本人系在“南京艾申特机械公司”工作。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所谓“南京艾申特机械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既使采用模糊查询的方式,也未发现曾经存在以“南京艾申特”作为单位名称的企业档案,所以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2、根据江宁工商局现场扣押的2007年11月21日和24日的函件,以及比艾思公司、吴某某与客户之间的往来资料,可以看出:在2007年11月21日,吴某某即以“南京艾申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就原材料的价格问题请求钦某某进行审核,且原告的客户之一“江都明鑫”,此时已经认可“南京艾申特”和吴某某作为其业务单位及其人员,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南京艾申特”却未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依法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自2007年11月24日起,吴某某又以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单位的客户联系业务。
最后,被告钦某某和薛某辩称: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原告未向两人给付保密费和竞业补偿金。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约定承担保密义务,此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作为义务人的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义务,保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其效力并不能支付费用或竞业补偿金为前提,所以钦某某和薛某应当依约保守秘密,直至约定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所以两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三被告,作为原告单位曾经的职员,上述三被告都应当本着诚实的商业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以默示的方式保守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但是,三被告却在离开原告单位至被告比艾思公司以后,利用其所掌握的上述经营秘密,为被告比艾思公司购买原料、销售产品,从而实现降低产品成本、提高被告比艾思公司产品竞争力、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目的。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违反其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向被告比艾思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比艾思公司明知上述三被告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但仍不当的使用上述经营秘密,与相关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且最终也向原告的业务单位销售设备、赚取商业利润。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生产压机的技术参数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原告技术工艺中的8种参数中,偏心轮有效宽度、脱模行程凸轮的远休止点和近休止点及其差值、偏心连杆的有效受力宽度和脱模滚轮轴的有效受力直径等4项参数,已经司法鉴定人认定不为公众知悉。原告单位为保护上述技术信息不致泄露,也与三自然人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且在单位内部公布执行了《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工作制度》,并自2005年9月通过使用企业资源管理系统,对其重要资料和信息进行管理和控制。而通过原告单位长期获得的诸多荣誉来看,由于在生产工艺上的技术进步,已为原告带来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上述技术信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关于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第一、被告钦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经担任其副总经理兼技术部部长的职务,且负责原告单位的技术、产品开发工作,在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期间,钦某某又曾经多次借阅原告单位技术资料和图纸,且作为技术部部长负责审核床身及主观件的图纸更改,因此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对于机械制造和工艺专业毕业的钦某某来说,更容易在任职原告单位期间掌握其所接触到的技术工艺参数。被告比艾思公司的职员桂某某也证明: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主要就是其本人和钦某某,且钦某某主要负责设计、研发。
第二、被告比艾斯公司在被告钦某某、薛某从原告单位离职后不久成立,而且公司注册的两名股东分别是钦某某的妻子和薛某的父亲。但是钦某某承认:其妻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从事技术工作,而薛某也表示:其父亲从未有过精密机械制造的工作经历。
第三、比较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图纸技术参数的描述,以及江宁工商局扣押的被告比艾思公司图纸的技术参数,可以看出:被告比艾思公司生产粉末压机所使用的技术参数,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参数基本相同,在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技术来源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钦某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比艾思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而被告比艾思公司则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因此,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某提供了技术书籍、资料作为证据,且认为:其技术来源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偏心轮、脱模凸轮的远近休止点和偏心连杆的受力宽度等技术参数,与原告同类配件的参数数值并不相同。但是本院认为:四被告辩称其技术参数与原告作为技术秘密的技术参数在数值上并不相同的观点,是对同一性的一种曲解,对于具体技术参数而言,两者的细节处肯定有所不同,但作为一个相对明确的技术方案整体来讲,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且技术参数的选择和使用,并非简单参照技术书籍和资料,而被告提供的技术书籍和资料,没有超出鉴定人知道的技术范围,鉴定人在出庭回答当事人质询时,也同样坚持上述观点,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薛某和吴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也曾数次借阅原告单位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但自2004年12月7日以后两人即未再次借阅。薛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原告的配件采购和产品销售,而吴某某则担任原告单位的物流部副部长职务,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因此在任职原告单位期间,两被告并不容易接触和掌握得到原告的技术秘密;在至被告比艾思公司工作以后,从江宁工商局查扣的资料和询问笔录来看,薛某主要负责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而吴某某则仍然是负责对外材料采购,两人也均未实际从事产品的设计和研发。所以,原告认为薛某与吴某某两被告也侵害了其技术秘密的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了2008年其与“河源富马”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6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所以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判断被告已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可以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所得方面加以考虑。
虽然原告提供了2005年和2008年其与“河源富马”的买卖合同以及生产成本表作为证据,但是生产成本表并未计入管理费用、应纳税额等必要费用,从原告与“河源富马”的两份买卖合同中,也无法看出系与被告比艾思公司销售的同一规格的粉末压机,而被告比艾思公司也未说明其销售一台压机所能获得的利润,所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销售一台压机可以获得的实际所得。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比艾思公司不正当使用原告商业秘密销售压机的合同标的,同时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四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可能获得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四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经营秘密,以及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某共同侵害原告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比艾思公司、钦某某、薛某和吴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部公司的经营秘密,直至该经营秘密已被公开时为止,且应共同赔偿原告东部公司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部公司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已被公开时为止,且应共同赔偿原告东部公司损失人民币26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东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比艾思公司、钦某某、薛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报送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海桥、伍世梅、李迅
报送人:李海桥
报送人联系方式:025-83523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