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裁判摘要】
不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须以侵权人具有正当的义务来源,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如一方因另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而自杀,不能要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的人承载过高的安全防范义务,只要另一方已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一般人通常程度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自2004年起多次留宿于原告家中,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009年10月,被告因移情别恋,要求与李某中止恋爱关系,遭李某拒绝。此后,二人继续保持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当晚留宿原告家中时,与原告商定双方父母见面事宜。但次日,被告再次向李某提出分手,李某拒绝并留下遗书,两人离开原告家时,李某在包中藏放菜刀一把,再次以自杀相威胁,被告发现后既未予以制止,也未告知原告。当日晩,两人在被告父母家中,经李某说服,被告同意与他人终止交往。但同年12月13日晚,被告再次出现情感反复,以致两人发生争吵。后两人一起与朋友王某吃过宵夜后拟回原告家中留宿,在路过西善桥街道鸽子桥时,两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在李某三次跨越桥栏杆,有明显跳河自杀倾向情况下未予制止,后李某跳入秦淮河被淹死。原告认为,被告与李某有长期的恋爱关系,被告提出分手后,李某三次以自杀相威胁,被告负有阻止李某自杀的积极作为义务,但被告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予以制止。两人在鸽子桥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在李某自杀时未予以制止,被告应对李某跳河身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打捞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987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移情别恋的情况。被告向李某提出分手,系因李某在大学毕业后好逸恶劳,还要被告接济其生活,且李某多次对被告施暴,在事发前几天,李某还用烟头烫被告。李某自杀时,被告及时呼救和报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自杀行为承担责任,其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李某生前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因被告向李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李某曾于2009年12月12日在家中留下遗书一份。次日晚,被告与李某同朋友吃过宵夜后一同离开,2009年12月14日凌晨0:30分左右,李某从西善桥镇鸽子桥上跳入河中,后溺水身亡。同年12月16日,李某尸体被打捞出水。2010年8月3日,两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内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的相关材料,其中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看见李某从家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包里,就与李某谈心,临走时李某又在家写了一封遗书,因不放心,就让李某当天晚上睡在被告家客厅,并将包里的菜刀拿出来收在柜子里,并打电话提醒李某父亲李某写了纸条放在桌上。事发当晚,两人在鸽子桥谈了半天,一直至夜里12时36分,在独自往回走十几米时,知道李某跳河了,赶紧在桥上喊救命,并打电话给李某父亲和打“110”报警。原告李某某在笔录中认可事发当天凌晨12点多钟,张某某打电话说李某跳楼了,最少打了两次。另之前张某某打电话说了遗书的事情。事发现场两名保安陈述听到有人跳河后即冲出办公室,发现一女孩在桥中央不停地喊救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须以侵权人具有正当的义务来源,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出现感情纠纷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并不因此具有危险性,不能要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的人承载过高的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虽然李某跳河自杀与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有关,但李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另从本院相关调查材料可见,被告在知晓李某有过激行为时,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如通过打电话将李某书写遗书一事告知李某父亲李某某,及将李某留宿家中等。事发后,被告亦积极采取了呼救、报警、电话求援等求助方式,被告已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一般人通常程度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民一庭查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