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2597号
原告:朱宗惠,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融信托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复甦,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浩,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葛月姣,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途牛旅游网市场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朱宗惠与被告蒋浩、葛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由于本案需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55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根据该案的审理结果,于2018年4月8日恢复审理。2018年5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复甦、胡菁,被告蒋浩、葛月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宗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浩、葛月姣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0元;2、判令被告蒋浩、葛月姣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蒋浩、葛月姣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蒋浩、葛月姣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区××东路××北××水城××街区××单元××室房屋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上述三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4%,利息按月支付。双方同时对逾期利率、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两被告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就他们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区××东路××北××水城××街区××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浩辩称:蒋浩和原告朱宗惠办理601室房屋的抵押手续是通过案外人南京佰利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邦公司)进行操作的,蒋浩当时明确告知佰利邦公司,蒋浩的配偶不能来办理抵押手续,但佰利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有办法解决。而且,当时还有另外一个抵押权人成铭在场,成铭当场提出质疑,但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因此,虽然欠款属实,但未还款的责任不在蒋浩一人,蒋浩、原告朱宗惠、佰利邦公司以及介绍人都有责任。
被告葛月姣辩称:1、葛月姣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案涉借款,案涉借款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案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葛月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葛月姣并未在案涉抵押合同中签名,也未对抵押合同予以追认,蒋浩系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葛月姣”系由他人冒名所签,而朱宗惠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抵押登记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蒋浩与被告葛月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
二、2016年11月21日,朱宗惠(抵押权人,甲方)和蒋浩、“葛月姣”(借款人,乙方)及案外人佰利邦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乙方在甲方放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个月的结息日为对应的下款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本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甲方应于他项权证下发当日放款;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朱宗惠与蒋浩、“葛月姣”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相同,其中前一份合同系由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约定:朱宗惠与蒋浩、“葛月姣”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抵押物为601室房屋,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朱宗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浩交付350000元。蒋浩、“葛月姣”于当日向朱宗惠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言明向朱宗惠借35万元,已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
2016年11月2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6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朱宗惠,义务人为蒋浩、葛月姣,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三、2016年12月6日,原告朱宗惠(甲方)与被告蒋浩及“葛月姣”(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蒋浩、“葛月姣”向甲方朱宗惠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实际收到借款日不一致时,以乙方实际收到的借款的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1.4%,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乙方收到上述借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将601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若乙方在借款期限内连续出现两次利息逾期支付的情况,甲方即可单方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甲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外,乙方还应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朱宗惠、蒋浩、“葛月姣”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建邺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6)宁建证经内字第8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自该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四、葛月姣于2017年3月27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判令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为朱宗惠办理的关于6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职权追加朱宗惠为该案第三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601室房屋系葛月姣与其前夫蒋浩于2015年2月10日买受取得,2015年2月12日葛月姣与蒋浩被登记为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1月21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抵押人“葛月姣”和蒋浩、抵押权人朱宗惠的抵押登记申请,其中抵押人“葛月姣”的签名系蒋浩持葛月姣的委托书以代理人身份代签。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抵押人蒋浩收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件、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蒋浩和葛月姣与朱宗惠的《借款合同》、抵押权人为朱宗惠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6)宁建证民内字第885号公证书、价值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其中(2016)宁建证民内字第885号公证书系建邺公证处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对蒋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所持有的“葛月姣”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明“葛月姣”于2016年8月1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葛月姣”委托丈夫蒋浩全权代为办理关于601室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蒋浩和朱宗惠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案涉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朱宗惠,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7年2月17日,葛月姣向建邺公证处提出申请,以前夫蒋浩带人假冒其身份办理公证为由,要求建邺公证处复查并撤销相关的公证书。建邺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宁建证复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宁建证民内字第8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建邺公证处查明,蒋浩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8月16日带来的并非葛月姣本人,造成公证主体不符,违反相关规定,建邺公证处决定撤销(2016)宁建证民内字第852、885、889号公证书]。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葛月姣称蒋浩找到名为“方某”的女子冒充“葛月姣”至建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并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当庭述称,蒋浩曾带其到公证处做公证,并让其写“葛月姣”的名字,案涉《委托书》上“葛月姣”的名字是其所签,蒋浩以妻子出差为由,让其帮助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其支付费用。方某称曾协助蒋浩于2016年7月、8月、11月多次冒充葛月姣办理抵押手续,其中在2016年11月的一次办理过程中,被窗口工作人员发现是冒充,没有办理成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亦陈述案涉抵押登记系依据公证书办理,如没有公证书则要双方当事人到场或当面填写授权委托书,从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手续看,“葛月姣”没有到场办理。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因作为涉案抵押登记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2016)宁建证民内字第885号公证书已被建邺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撤销,且建邺公证处的《复查处理决定书》中载明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致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缺失,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故涉案抵押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017年9月18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在601室房屋上作出的苏(2016)宁浦不动产证明第0014915号一般抵押登记。
朱宗惠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葛月姣在二审中答辩意见之一为“本案为行政诉讼,审理的是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要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的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之后,就应当予以撤销。至于朱宗惠是否已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应当在玄武法院案件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作为涉案抵押登记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2016)宁建证民内字第885号公证书已被建邺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撤销,致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抵押登记行为客观上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朱宗惠已经取得601室房屋的抵押权,葛月姣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宗惠取得601室房屋的抵押权属非善意取得。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6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不当,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稳定,应予纠正。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苏01行终9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判决,驳回葛月姣的诉讼请求。
葛月姣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五、在上述(2017)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葛月姣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中提到蒋浩找方某冒充葛月姣多次办理公证、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冒充葛月姣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在方某多次冒充葛月姣办理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只有在与案外人成铭的抵押权登记办理过程中,被窗口工作人员发现,导致此次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成功,而此前朱宗惠的抵押权登记手续顺利完成。
2017年2月6日,葛月姣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方某冒充葛月姣所办理的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审查认为“身份证、结婚证人像与现场葛月姣有高度的相似性”,该公证处经调查确认“经比对,葛月姣照片与复查申请人葛月姣对比确有部分差异”。
六、原告朱宗惠以被告蒋浩、葛月姣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0000元。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浩、被告葛月姣均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抵押合同中的“葛月姣”的签名均非葛月姣本人所签,原告朱宗惠称应系案外人方某所签,但在当时,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就是葛月姣本人所签。对于还款问题,被告蒋浩称其于收到借款350000元当天就支付了利息4900元,原告朱宗惠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案涉债务是否系被告蒋浩与被告葛月姣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朱宗惠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葛月姣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否认案涉借款合同。2、葛月姣称其对蒋浩的借款不知情,不合常理。葛月姣对案涉借款及抵押应是知晓并同意的,否则不可能将其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等重要证件的原件交给蒋浩,况且,蒋浩交给佰利邦公司审核的户口本的户主是葛月姣的父亲,如果没有经过葛月姣的同意,蒋浩是不可能拿到此户口本的。另外,葛月姣与蒋浩离婚时,所有债务由蒋浩一人承担,房产归葛月姣所有,也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可以推断的事实是葛月姣与蒋浩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稀释和逃避债务,损害借款人的利益。3、蒋浩未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借款的真正用途,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蒋浩用于酒吧消费的才几万元。蒋浩对外举债高达200万元,极有可能是用于家庭的生意周转,或者用于家庭的投资。从葛月姣提交的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7月之前的每月还贷有2000多元,而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还贷减为1200多元,说明有大额资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4、蒋浩和葛月姣的陈述均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毫无诚信,应不予采信。
被告蒋浩称,葛月姣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蒋浩所借的高利贷,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葛月姣称:1、蒋浩与葛月姣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原因正是因为蒋浩多次瞒着葛月姣对外举借巨额高利贷,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2016年8、9月期间,蒋浩隐瞒葛月姣对外举借巨额高利贷无法归还,蒋浩父母帮其归还了所欠高利贷,葛月姣得知该情况后,即要求与蒋浩离婚,在双方父母劝和以及蒋浩表示愿意悔过、并写下书面保证的情况下,葛月姣才同意给蒋浩一次机会,从而未与其离婚。2、对蒋浩在双方离婚之前对外举借巨额高利贷的情况,包含本案朱宗惠35万元借款,葛月姣完全不知情,蒋浩甚至找人冒充葛月姣去办理了601室房屋抵押登记和出售事宜的全权委托公证手续,并多次以601室房屋抵押对外借取巨额款项。在此期间,葛月姣在发现蒋浩有继续对外举债的可能后,均立即质问蒋浩,但蒋浩均予以否认并编造种种谎言继续欺骗葛月姣。就本案所涉借款而言,蒋浩以其单位发放住房补贴需要户口本为由骗走了户口本,但葛月姣对其拿走户口本系用于借款之用毫不知情。葛月姣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房产证都放在家里,蒋浩偷拿葛月姣的身份证用于借款,葛月姣对此也不知情。3、蒋浩在双方离婚之前的半年内对外举借的巨额款项均是高利贷,相关款项是用于蒋浩个人的酒吧高消费以及归还高利贷的本金及高额利息,并未用于葛月姣与蒋浩的夫妻共同生活。葛月姣不仅未参与蒋浩的酒吧高消费,而且对蒋浩在酒吧高消费的情况并不知情。就本案所涉及的朱宗惠支付给蒋浩的35万元款项,蒋浩在收到相应款项后的短时间内就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丁智皓,该35万元款项并未用于葛月姣与蒋浩的夫妻共同生活。仅在2016年11月21日当天,蒋浩银行卡内进出金额就高达130万元,极为不正常,该进出金额也远远超过了夫妻共同生活之需。4、葛月姣在与蒋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且葛月姣的税后工资在1万元以上,葛月姣的工资收入足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葛月姣也从未收到过蒋浩大额转账。葛月姣和蒋浩名下仅有1套房屋,即案涉601室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等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该房屋的公积金按揭贷款是由葛月姣按月归还,葛月姣和蒋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需要大额资金而需要对外举借巨额款项的情形。由于两被告是采用纯公积金贷款购房,而公积金不够还贷,需要另外补足,因葛月姣的公积金在每年的七、八月份会上调一次,所以补足的金额就会相应减少。同时,葛月姣与蒋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是相对独立的,因葛月姣的工作和收入均比较稳定,且葛月姣的收入要高于蒋浩,在日常家庭生活中的主要开销(水电费等)均是由葛月姣负责和承担。综上,葛月姣没有与蒋浩共同向原告朱宗惠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葛月姣也未因该借款而获益,故案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葛月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朱宗惠能否对6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原告朱宗惠称: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登记亦具有法律效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也确认了朱宗惠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对6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告蒋浩称案涉抵押合同上“葛月姣”的签名并非葛月姣本人所签,朱宗惠对此也知晓,故抵押无效。
被告葛月姣称:1、房地产管理部门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系抵押权公示,而非设立抵押权,房地产管理部门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撤销与否,与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留6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但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涉案的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蒋浩以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葛月姣的同意,朱宗惠也无证据证明葛月姣同意抵押及应当知道抵押的事实,故抵押合同无效。蒋浩是在案外人丁智皓和陈涛(均系佰利邦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与朱宗惠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合同内容不一致,实为套路贷所使用的阴阳合同。债权人朱宗惠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定朱宗惠构成善意取得,朱宗惠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朱宗惠在出借款项之前与两被告并不相识,其出借35万元的大额款项给被告蒋浩,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朱宗惠在借款抵押的过程中,不仅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还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2016年11月21日,朱宗惠先是与蒋浩、方某、佰利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然后共同去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朱宗惠将款项打给蒋浩,而在此过程中,方某均是冒充“葛月姣”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并一起去办理抵押手续的,但朱宗惠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方式核实确认方某的身份。在方某去办理案外人成铭抵押登记手续被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发现是冒充的时候,朱宗惠也在现场,其对方某冒充葛月姣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016年12月6日,朱宗惠与案外人张晓昇一起去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时,公证人员也表示了方某不像葛月姣,但朱宗惠仍然同意办理了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诸此种种,可以充分证明朱宗惠并非善意。因朱宗惠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且有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抵押权也应当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宗惠与被告蒋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浩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当天即支付给原告利息4900元,实质同等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按345100元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45100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借款期限6个月的利息28988.4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总和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实际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文化消费、社会交往、对外经营、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为夫妻共同体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另外,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者非举债方的配偶对举债方的对外举债予以追认,则无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合同之债的角度而言,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抵押合同中“葛月姣”的签名非被告葛月姣本人所签,而系他人冒名所签,葛月姣也明确表示该债务与其无关,而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葛月姣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从合同之债的角度而言,排除了因葛月姣意思表示的因素而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因为,如果葛月姣对案涉债务知情并且同意,通常做法应是蒋浩与葛月姣共同前往登记部门办理601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或者是葛月姣通过委托公证的方式委托他人代理,而没有必要采取由他人冒充葛月姣的方式完成借款及办理抵押事宜。冒名顶替事实的发生,最可能存在的情况是蒋浩不愿让葛月姣知晓其向外举债,或者蒋浩告知葛月姣其要借款,需要用601室房屋做抵押担保,但葛月姣明确表示反对。原告称两被告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排除因共同意思表示而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如何从举债用途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为了尽可能地呈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事实真实,旨在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之间取得最大限度地利益平衡。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基于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制度安排以及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主张该债务系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则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相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被告蒋浩向原告朱宗惠借款35万元,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两被告均认为该债务属于蒋浩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被告蒋浩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月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按以下逻辑顺序展开分析:抵押登记未被撤销是否可据此认定抵押权当然存在?冒名处分的性质及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在冒名处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本院对此认为:
(一)抵押权登记未被撤销不当然认定原告朱宗惠享有抵押权,理由如下: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示产生公信力。登记行为只是一种公示行为,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即登记行为并不是权利创设行为。换言之,抵押登记只对抵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公示效力,并不当然地认定登记的抵押权人合法地取得了抵押权。在诉讼程序中,行政诉讼一般只针对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无法解决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对于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解决,除非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因此,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予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601室房屋所作的抵押登记,但不能由此而认定登记的抵押权人原告朱宗惠当然享有抵押权。朱宗惠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本院另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于葛月姣起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601室房屋的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的立案时间早于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冲突判决,故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但基于本院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分析(关于此问题,葛月姣亦持同样观点,具体见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即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葛月姣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929号行政裁定所提起的再审申请已立案受理,本院亦无需再对本案中止审理。
(二)冒名处分行为不同于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冒名处分行为无效,理由如下:冒名处分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表现形式不一样。无权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人制造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处分权;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被代理人制造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冒名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行事,行为人制造的“身份外观”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权利人。(2)法律效力有异。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区分物权变更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仅仅存在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瑕疵,而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外,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是亲自所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之情形,因此,冒名处分对被冒名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而“冒名处分”并不属于“无权处分”。2、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解决物权变动中的权源瑕疵问题,其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是存在错误登记或不适法的登记,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不真实的权利外观”。而在冒名处分行为中,没有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相对人信赖的是冒名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换言之,假冒身份、伪造签章这些行为形成的是“权利主体外观”,而不是“权利外观”。3、虽然物权法在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对合同效力问题未予规定,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应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故所保护的交易应当是合法正当的交易,这就要求善意受让人的行为和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合法依据和正当性,否则会造成善意取得制度被过度适用。而合同无效制度所保护的法益,高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力所保护的法益。以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合同无效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从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时,受让人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冒名处分的行为严重违法,属于无效行为,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冒名处分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虽然冒名处分行为无效,但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完全排斥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违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因此,冒名处分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仍然具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性。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属于宏观制度体系,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两种具体制度,功能不尽一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制度相关,基础在于国家对登记公信力的维护,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属于纯粹的权利外观责任,在构成上无须考虑归责问题。而为兼顾善意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在构成上需要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基于此,虽然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各异,不能直接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或者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冒名处分行为,但相比较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选择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适用规范,就更具正当性,不仅是因为冒名处分行为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且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属于纯粹形式上的权利外观责任,很容易导致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过于有利而忽略对被冒名者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结果。相反,由于表见代理包含有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因素,可以透过被冒名者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这两个要素的比较、权衡来评价不动产冒名行为,从而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
(五)本案中,原告朱宗惠可以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取得对601室房屋的抵押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被告蒋浩、葛月姣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方某自称系葛月姣,持葛月姣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与蒋浩以夫妻名义共同办理案涉601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形成了“葛月姣”与蒋浩共同处分案涉601室房屋的权利主体外观;其次,无论是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抑或秦淮公证处,还是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案外人方某自称其是葛月姣并持有葛月姣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而蒋浩持其与葛月姣的结婚证原件并认可方某系“葛月姣”的情况下,上述具有相关经验和更强识别能力的机构均未识别方某的身份,如果要求原告朱宗惠准确识别方某的真实身份,则作为对蒋浩、葛月姣并不了解甚至之前并不相识的朱宗惠而言,不仅过于严苛,在客观上亦难以做到,故朱宗惠通过方某持有的证件和其与蒋浩的一致陈述对方某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已尽到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审核义务,故本院认为朱宗惠对方某系葛月姣的身份表征形成了合理信赖;再次,葛月姣对其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负有谨慎保管义务,其未妥善保管,导致其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被蒋浩不当使用,葛月姣对此具有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宗惠借款本金345100元,并支付利息2898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4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宗惠律师费20000元;
三、如果被告蒋浩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朱宗惠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蒋浩、葛月姣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2号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05幢1单元601室不动产,以依法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35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朱宗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减半收取387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4元,由被告蒋浩负担(此款原告朱宗惠已预付,被告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387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佳
书记员李程
【案例注解】
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示产生公信力。登记行为只是一种公示行为,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即登记行为并不是权利创设行为[1]。换言之,抵押登记只对抵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公示效力,并不当然地认定登记的抵押权人合法地取得了抵押权。在诉讼程序中,行政诉讼一般只针对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无法解决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或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对于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解决,除非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因此,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予撤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房屋所作的抵押登记,但不能由此而认定登记的抵押权人原告朱宗惠当然享有抵押权。朱宗惠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冒名处分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规制[2],二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制度[3],三是应当在综合考量原权利人可归责性、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风险分担因素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相应适用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予以解决[4]。根据冒名处分和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各自不同的涵义,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冒名处分行为不同于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冒名处分行为无效。冒名处分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表现形式不一样。无权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人制造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处分权;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被代理人制造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冒名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行事,行为人制造的“身份外观”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权利人。(2)法律效力有异。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区分物权变更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仅仅存在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瑕疵,而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外,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是亲自所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之情形,因此,冒名处分对被冒名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冒名处分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而“冒名处分”并不属于“无权处分”。2.房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解决物权变动中的权源瑕疵问题,其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是存在错误登记或不适法的登记,即房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不真实的权利外观”。而在冒名处分行为中,没有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相对人信赖的是冒名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换言之,假冒身份、伪造签章这些行为形成的是“权利主体外观”,而不是“权利外观”。3.虽然物权法在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对合同效力问题未予规定,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应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故所保护的交易应当是合法正当的交易,这就要求善意受让人的行为和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合法依据和正当性,否则会造成善意取得制度被过度适用。而合同无效制度所保护的法益,高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力所保护的法益。以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合同无效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从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时,受让人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冒名处分的行为严重违法,属于无效行为,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冒名处分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虽然冒名处分行为无效,但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完全排斥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违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因此,冒名处分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仍然具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性。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属于宏观制度体系,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两种具体制度,功能不尽一致。房屋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制度相关,基础在于国家对登记公信力的维护,因此,房屋善意取得属于纯粹的权利外观责任,在构成上无须考虑归责问题。而为兼顾善意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在构成上需要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基于此,虽然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各异,不能直接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或者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冒名处分行为,但相比较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选择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房屋冒名处分行为的适用规范,就更具正当性,不仅是因为冒名处分行为不符合房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且因为房屋登记簿的公信力属于纯粹形式上的权利外观责任,很容易导致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过于有利而忽略对被冒名者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结果。相反,由于表见代理包含有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因素,可以透过被冒名者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这两个要素的比较、权衡来评价房屋冒名行为,从而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