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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小辖说管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与适用之一: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原告方住所地可以直接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吗?
日期:2024-10-3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裁判要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一、基本案情

起诉人A公司与被起诉人吴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吴某采购500万只PVC手套,吴某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A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手套。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吴某支付了预付款615000元,因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手套,故双方协商退货退款。后吴某陆续退款365000元,剩余250000元货款未退。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退还剩余货款250000元等。A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诉请支付货币,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由起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A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起诉人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A公司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起诉人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而产生纠纷,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义务,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A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区,A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玄小辖说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但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