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在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玄武法院发布五个食品药品领域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涉及审判、执行等不同案件类型,加强以案释法,威慑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浓厚氛围。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南京雨花茶,共花费2915元,所购茶叶包装上写明生产商为某某堂公司。后原告将购买的茶叶送给朋友陈某,陈某饮用后感觉口感不对,遂向某某堂公司投诉反映。某某堂公司告知陈某,其从未生产过由被告委托的南京雨花茶产品,双方也没有委托生产合作关系。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明,被告将某某堂公司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信息印制在标签上,当有客户通过淘宝下单购买南京雨花茶时,被告便购买散装茶叶,通过茶叶市场自行购买内袋和铁皮包装进行封装,并在底部粘贴标签后售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作出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915元,并三倍赔偿874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销售的茶叶冒用案外人某某堂公司的厂名厂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假冒伪劣食品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经营者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茶叶,法院通过判决违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让违法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既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又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百货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23年8月6日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国外代购黑膏滋1件,又于8月13日再次购买2件。后原告诉至法院称,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识,产品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进口食品应具备的资料,违反标签标准和检疫标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无中文生产厂家、批准文号、标签、说明书,仍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共计购买两次案涉商品,其在首次购买1件案涉商品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对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明确认知,故被告应对该1件商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案涉商品后,已经知晓案涉商品存在无中文生产厂家、批准文号、标签、说明书的情形,但其在短时间内再次购买案涉商品,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的合理性,被告对原告之后购买的2件商品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费的非消费行为;“购买者”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首次购买1件黑膏滋,收货并确认黑膏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又加购2件。法院综合考虑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购买次数和间隔时间等因素,认定原告首次购买1件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于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有积极意义,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和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百货超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至被告处购买某名牌酒4瓶,经双方同意,原告委托该品牌授权鉴定人员对案涉4瓶酒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案涉酒与该品牌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品牌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的名牌酒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不能证明来源合法,也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其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属明知情形,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白酒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行为,故对原告主张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案涉4瓶酒依法没收并销毁。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无法保证,消费者购买这些商品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同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长此以往会严重挫伤企业创新和投资的积极性,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企业花费大量资源注册商标,假冒者未经授权使用这些商标,严重侵犯了品牌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品牌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也为企业创造了良好的创新环境。
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张某、王某、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吴某注册成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某电商平台先后注册5家店铺,另以一境外公司名义注册2家店铺,从事海外药品、保健品、食品等的销售。吴某将前述7家店铺入驻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一事业部,双方按约定分成。孙某系该事业部经理,李某、张某、王某系运营主管、运营,陈某系李某的运营助理。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通过在某电商平台注册的7家店铺向徐某、郭某等多人销售HIMAN、WAY MAX糖果合计129万余元。经鉴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销售的糖果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其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孙某、李某情节特别严重,张某、陈某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各被告人退缴、认罪认罚及自首、坦白等情况,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同时对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禁止张某、王某、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食药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社会健康稳定发展。西地那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会对人体心血管系统造成严重危害。因性保健产品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正规产品售价较高,而非法产品成本低,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冒险从事非法活动。法院通过刑事手段打击本案这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为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保驾护航。广大消费者也务必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购买宣称具备性保健、减肥等功效的食品、药品时,不要轻信广告宣传,应明确此类产品的来源以及是否取得相关证明批准文件。在发现可疑食品、药品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
五、原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鸟苏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强制执行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鸟苏啤酒**有限公司等多名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鸟苏啤酒**有限公司等多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啤酒”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鸟苏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鸟苏”字样;三、被告鸟苏啤酒**有限公司等多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8万元。
【执行经过】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首次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玄武法院具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玄武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将被执行人鸟苏啤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该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发出协助公示通知、协助执行通知,通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局,将被执行人鸟苏啤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直接变更为该企业在工商档案中所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搭便车”为特征的各类仿冒混淆行为不断发生,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给予严厉打击。本案以鼓励诚信经营为导向,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被告商业攀附、恶意搭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威慑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鸟苏啤酒**有限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变更后的新的企业名称,因此人民法院即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的名称直接变更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现了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切实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经营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