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生活消费领域,预付式消费模式已深度融入大众日常生活,从教育培训到健身美容、从餐饮零售到家政旅游、从幼儿托育到养老服务等行业,商家“办卡有折扣、充值有赠金”的宣传让消费者上头,但 “办卡容易退费难”的问题却屡见不鲜。即使同意退费,商家要求按原价计算、赠金不退的计算规则又让消费者纷纷挠头。那么赠金不退、按原价计算,到底行不行?
近期我院审理了两起退费案件,我们一起看看吧。
案例一
“赠送”的陷阱
充值15000元 退款竟倒欠1980?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陆续在某美甲店充值15000元,用于在该店美甲、美睫、手部护理消费。后因美甲店换人经营,原告蒋某向美甲店申请退费,美甲店提出蒋某每次充值都有赠送金额,经核算后可退余额为 “-1980”,看着自己的卡里显示有余额1088元,却被告知可退金额为负数,这可气坏了蒋某,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甲店按照卡内显示的余额退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某在美甲店办理的为五折卡,每次消费按照正价的一半扣款,美甲店另向其赠送金额3284元,已消费完毕,目前蒋某的卡余额显示为1088元。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蒋某在美甲店充值消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美甲店因换人经营不能继续为蒋某提供消费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蒋某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美甲店退还蒋某未消费的余额。关于退费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美甲店向蒋某提供的折扣、赠金均系为促销给予蒋某的优惠,可以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即为蒋某充值消费,但美甲店的换人经营导致蒋某消费的条件无法达成,视为该条件已成就,美甲店无权要求按照原价计算、退还赠金。蒋某主张按照卡内余额退款,未考虑实际赠送金额,亦有失公平,鉴故本案根据蒋某的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并据此计算出应退还的金额。
案例二
折扣课退费之争
基本案情
戚某支付15100元在瑜伽室购买20节私教课,双方签订教学协议,载明课程原价1280元/节并约定使用时限。期间戚某多次向瑜伽室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并在上完12节课后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退费。瑜伽室表示可以退费,但是退费需按原价扣除已上课程费用,不享受折扣,经计算12节课金额为15360元,已无余额可退。双方对此发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折扣后的价格退还剩余8节课的费用6040元。
处理结果
本院审理后认为,戚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返还预付款,瑜伽室亦同意,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但本案系因消费者戚某原因导致退费,瑜伽室不存在过错且在服务过程中多次同意戚某的延期申请,如案例一的分析,本案的折扣优惠系因戚某导致消费条件未成就,瑜伽室提出按照原价计算服务的价款的意见应予采纳,但考虑到戚某购买的瑜伽课程原价较高,经与双方沟通,达成了由瑜伽室退还戚某课程费2600元的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
法官释法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预付款消费中存在赠送金额或享受折扣的情况,但在合同解除后赠金是否退还、是否按照原价计算区分非消费者原因与消费者原因而不同。
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对返还预付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规则予以明确,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率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
1、非因消费者原因导致的返还,应按折扣价、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因消费者原因导致的返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经营者既不能要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的部分,也不能过高的主张打折前的价格,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法官提醒
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时,首先,应理性评估自身需求,充分考虑自己是否会长期使用该服务或商品,避免因优惠福利而冲动消费。其次,仔细考察商家信誉和经营状况,提前关注商家营业执照、市场口碑、经营年限等信息。再次,在预付消费前详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预付卡的功能、使用范围、有效期限、退卡(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对于模糊不清或涉及高额回报返现的内容,务必与商家确认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签署。最后,妥善保存消费凭证,包括预付卡、付款凭证、消费记录等,一旦发生问题,这些凭证将成为维权的关键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