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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暴妇女儿童社会支持体系构建
日期:2025-07-1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受暴妇女儿童社会支持体系构建

王萍、李雪静

 

在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问题时,常以事后介入为主,且家庭暴力存在反复性、隐蔽性,公权力所能介入有限。要真正化解家庭矛盾,需以背后成因为抓手,加强以预防为主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和受暴者赋能机制。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首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了“‘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明确了家庭暴力是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正式施行,该法第2条对家暴方式的不完全列举,细化了家庭暴力的外延。该法第37条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进一步扩展了反家暴保护范围。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家庭暴力的形式,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侵害。通过对法条进行分析,我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集中在保护主体范围和行为类型划分两大方面。

(一)家庭暴力的主体

《反家暴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主体为家庭成员,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将主体扩充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其暴力行为可以参照适用。《规定》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反家暴法》第37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其中,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都属于传统的血缘和婚姻关系外延,监护、扶养关系也有法律关系为基础。

(二)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

1.相关法律规定

《反家暴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将家暴行为类型界定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规定》第3条明确并拓展了家庭暴力行为类型的外延,“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暴法》第2条规定的‘家庭暴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家庭暴力外延,将家庭暴力限定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形式。

2.性暴力和经济控制

(1)性暴力

国际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暴力与健康报告》,对“性暴力”的概念做了明确界定:“无论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如何,通过胁迫获得的违背受害人的性意愿的任何性行为、性行为的企图、不受欢迎的性骚扰、卖淫、或者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家庭、工作的任何情形。”婚内的性暴力,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中以强迫、威胁、引诱等手段强迫受害人进行非其意愿的身体接触和强迫性行为。这一暴力类型,有持续时间长,隐秘性强,隐私程度高等特点,对被害人造成长期精神和身体的伤害,被害人也较难意识到要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留存,因此存在证据认定和司法认定等难题。

(2)经济控制

经济控制一直以来存在界定困难,基于条文内的体系解释原则,在家庭暴力法律体系规则构建中,经济控制若要和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共同受到反家暴法规制,应当证明其具有同等程度的严重性、有公权力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上进行权衡。将经济控制与夫妻间正常的一般生活矛盾进行区分,必须存在合理的标准,必须达到“权力控制”的程度,才能够进行法律介入。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多样,可能由家庭矛盾、口角纠纷导致,亦可能是施暴者性格缺陷所致。然而在每一个具体个例的外在原因背后,往往隐藏着深层次的原因,是由社会变迁中存在的性别和权力配置问题及情感纠葛所导致。

(一)个体取向

 1. 施暴者

施暴者本身可能具有如极度自卑、性格偏执极端、无法控制暴力行为、容易情绪化、反社会人格障碍等症状,或可能有长期酗酒、赌博等不良生活习惯。施暴者或无端生事实施暴力,或是别有诱因,但具有极端性格的施暴者往往更容易激发愤怒情绪,实施暴力。这些不良性格和行为有些可以通过指导教育进行化解改造,有些则需要通过专业的治疗进行控制。

个人身份的不一致性可能引发婚姻中的暴力,当其外部身份与内在自我认识不一致时,需要通过打压他人、在配偶身上实施暴力行为、控制配偶获得满足感和成就感。此外,施暴者可能会有不自信、自卑的表现,其会通过妄想,捕风捉影、无中生有,对受害者进行辱骂、暴力行为,甚至跟踪、限制对方行动自由。

2. 受暴者

受暴者可能因多种原因产生自卑心理,或担心离婚后找不到更好的配偶,或因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而对离婚后独立生活有畏难心理。受暴者也可能自身存在过错,如不良生活习惯、冷暴力、恶语中伤挑衅等。实务中,有受暴者对施暴者长期实施冷暴力,或对施暴者父母不敬,或有意激怒施暴者,从而导致矛盾纠纷爆发。此外,有些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还会存在“受暴妇女综合症”的心理问题,导致其无法正确解决家暴问题。其具体表现为四个阶段,分别为:愤怒积蓄期、暴力发生期、道歉原谅期、蜜月期,在家暴中这四个阶段不断重复,受害者会在这个循环中无法自拔,家暴事件会反复发生。

(二)社会结构视角

1. 受害者对家暴危害认识不足,社会和亲友外在支持不足

传统观念中,很多人对婚姻中的不幸认为“家丑不可外扬”而难以启齿。往往遭受家暴后不愿寻求帮助,选择忍气吞声;当家暴严重到难以忍受地步时,才选择求助。遭受家暴之初,多数妇女选择 “回娘家”以获得支持。但有些受暴者亲属未能对该女性开展外在支持,会劝受暴者继续忍耐,倾向于“劝和不劝分”。在亲友们非正向支持下,更缺乏底气报警或离婚。

2. 不平等的性别关系、权力关系

传统的父权统治、男强女弱、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性别关系格局仍充斥在部分夫妻关系中。家暴即是这种不平等两性关系的反映。男性通过控制和统治女性身体而实现父权统治,而受害女性通过对暴力的容忍与社会普遍认可的父权关系格局达到了妥协。

3. 家庭财产关系

父权制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下,女性在家庭财产关系中多具有经济依赖性,丈夫掌控经济控制权,在家从事家务无工作或低收入的妻子则缺少经济控制权。造成一些女性无法离开有家庭暴力的丈夫。

4.公权力的谦抑性

公权力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适用法律强制力进行规制,但家庭暴力存在家庭成员之间,其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而精神暴力等类型的家庭暴力,认定则更为困难,加之尚有许多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对于如何取证等还不了解,造成其即使至公权力机关报案或起诉,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风险。

实际上,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制,通过事后的强制介入效果并不甚理想,且该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已经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庭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制,更需要当事人各方提升意识,由社会各界提供保障,将家庭暴力扼杀在萌芽。

三、涉婚姻家庭纠纷家庭暴力预防体系构建

矛盾纠纷化解以“调”为本,确保预防走在调解前,调解走在激化前。通过为受家暴者赋权,使其获得权力资源配置,提升其家庭和社会地位,使其敢于且能够脱离家暴。

(一)完善家庭暴力预防体系,实现系统保护

在对家庭暴力治理中,应当适度强化职能部门的支持,建立健全“熟人劝诫-部门支持-司法强制”的三级保护体系。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存在言语、肢体等不当行为时,一般情况下倾向于优先告知亲属、朋友等,此时应优先由个体之间开展对话、沟通等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充分发挥熟人社会的优势,由个人自行解决,公权力不宜干涉。在夫妻双方矛盾升级,难以通过个人自我沟通处理时,可向村委会、居委会、妇联、调解委员会等申请帮助。此时职能部门应对家暴行为树立正确的认知观念,形成有效的支持制度,向施暴者说明家暴行为的危害性与后果,向受暴者传授妥善加强沟通协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留家庭暴力证据等方法,来为各方提供帮助。此外,通过与双方沟通交流,在发现一方存在心理问题等,需要干预指导的,可与心理专家、教育专家等合作,通过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为双方提供帮助。最后,在通过职能部门介入后,仍存在家庭暴力的,受暴方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此时,因前期的职能部门介入等工作,会帮助受暴方对于如何固定证据、如何自我保护等有更明确的认知,也有利于其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为实现上述三级保护体系,也需要职能部门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处理等有更准确的认知,对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等深度参与家暴治理的部门进行暴力处理技巧的教育和培训极为必要。

(二)为受暴者赋能,提升受暴者自我保护能力,进行自我支持

1. 心理支撑:提高受暴者及公众法律意识

要解决家暴循环往复的发生,应从经济、法律、教育等多方面增加女性的社会资源。首先,应通过法治宣讲,为女性赋能。为保障家暴预防在先,应建立“普法+调解”机制,向群众宣传《妇女权益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有效提升群众法治意识。使其能及时意识、发现家暴行为,并进行自我支持、群众互助。其次,应建立家暴后心理复建服务。协调专业机构,为受暴妇女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其做好心理复健,治疗心理创伤,更好的回到社会。

2. 技能支持:提供短期经济帮助、职业培训、生活技能培训、就业帮扶

应鼓励女性积极参与社会工作实务,努力争取决策权、话语权、经济权。帮助受到经济控制或形成经济依赖的妻子回到社会。社会工作者应当引导受暴者重新树立生活信心,重新面对生活、构建生活,走回社会。帮助其发掘自身潜力和工作能力,积极参与家庭事务和公共事务。社区、妇联等机构可以通过链接其他单位,组织受暴者参与再教育再学习,重点培育其基本生活技能,帮助其掌握独立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

(三)对施暴者的非理性认知进行矫正,转变暴力行为模式

只有改变了施暴者错误的认知和行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暴问题。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帮助施暴者自我辨识、与施暴者平等对话、以及施暴者自审矫正的方法帮助施暴者认识到暴力危害,改变不良行为。

四、涉婚姻家庭纠纷家庭暴力预防配套机制完善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动态管理和风险评估机制,靠前化解纠纷

建立家事矛盾风险评估机制,做好风险分级,完善预警机制,做好矛盾纠纷的动态管理。做到预防在先,调解为主。如居委会村委会可定期走访教育、了解家庭情况、进行家庭矛盾化解、家庭关系指导、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妇联组织可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在妇联、村委会、居委会收到家庭暴力相关线索后可及时开展评估,运用专业力量,及时制止暴力、化解暴力,防止矛盾加深、暴力加剧。在发现家庭暴力中有出现恶性事件倾向,难以妥善化解矛盾时,可及时与当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对接,提前预警,协同处理。

(二)关注家庭暴力的不良影响,适时开展家庭教育及心理疏导

社区、妇联、调解委员会等可积极邀请专家开展家庭教育相关讲座,帮助有矛盾的家庭改善家庭交流方式,促进和改善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改正其错误的家庭观念、性别观念和教育理念。此外,可开展亲子交流互助小组,促进父母子女有效沟通,通过宣传片等多种形式,辅导培育其树立正确的育儿技巧和亲子沟通方式。也能有效缓解压力,互相交流、分享经验。

针对已经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尤其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重视恢复重建目睹家暴未成年人的心理,帮助其树立健康的家庭观,有助于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及心理疏导,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三)深化多方合作,构建专业化反家庭暴力服务站

当前全国众多大中型城市(如上海、南京、徐州、北京、贵州等)已形成依托救助管理站设立家庭暴力妇女庇护所的新型服务模式;一批妇女民间组织也相继成立,如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等,它们大多集中于国内一线城市并长期为受暴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咨询和伤情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服务。新型机构可成为传统公共部门转变救助思路的突破口,建立多种形式的“政府——民间”合作机制,减轻传统公共部门的压力的同时,为受暴妇女提供更多专业的、一体化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