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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事故车“低修高赔”套路深,法院怎么判?
日期:2020-12-30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目前汽车修理市场较为混乱,同一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价格差异悬殊,采用不同的维修配件,意味着几倍的价格差。不少修理厂,通过免费维修变相地收购债权,充当了“黄牛”的角色。

  车辆发生事故,汽修厂为你免费维修,还能“一条龙”服务代为理赔?这样的“好事”背后究竟隐藏着何种“猫腻”?近日,玄武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一起看看吧……

  车辆因事故维修,公估公司和保险公司给出了不同的维修价格

  2019年2月5日,刘某驾车追尾,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刘某将车送至某汽修厂维修,汽修厂以刘某名义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57000元。3月13日,保险公司短信通知刘某,对车辆定损确定的修复费用为32300元,故不同意按照公估公司评估价格进行理赔。

  车主刘某因多次申请理赔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玄武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定损金额57000元、鉴定费285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62350元。期间,车辆维修价格鉴定及起诉刘某均委托汽修厂的员工王某全权处理。

  因旧件、新配件外包装等均丢失,维修费用如何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对于维修费用不认可。车损险理赔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基础,原告未证明所用配件为原厂件,第三人某汽修公司明知保险公司有验货确认配件品质的要求,但原告和第三人在委托评估时均未通知被告到场验货,系恶意以低价维修,以高额评估价索赔,请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理赔。

  审理中,被告请求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而汽修公司表示,因为公司迁址,所有维修更换下来的旧件均已遗失。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和第三人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带有配件编码的发票、付款凭证、新配件的外包装等信息,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还法院。

  玄武区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车辆修复费用470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495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陈文军

  小编:车损险应按车辆损失数额理赔还是按实际修复费用理赔?

  陈法官:本案车损险应按实际修复费用理赔。首先,按实际修复费用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投保的是以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被告以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为标的,承保的是以“实际修复费用”作为车损险的保险标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费用亦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而非车辆减损的价值。

  再次,以修复费用理赔更契合损失填补原则。同一配件可分为多个种类,市场价格悬殊。如果使用副厂件维修,则修复费用可能远低于车辆减损的价值,两者之间存在着套利的空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尽量修复”,原告应在维修前通知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通过审验外包装和配件品质来确定修复费用更符合保险法的要求。

  小编:鉴定机构退鉴后,法院对实际修复费用是如何确定的?

  陈法官:鉴定机构退鉴后,为妥善解决纠纷,法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询价。鉴定机构称,复勘时涉案轿车已使用了一段时间,配件外观上带有福特标志,因外包装已不存在,不能准确的确定维修费用。如不考虑配件的品质,按市场正常件评估,修复费用在47000元左右。原、被告对法院询价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2月5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于次月3月13日通过短信发给原告定损通知,不符合该条所规定及时或三十日内核定的期限。考虑到部分配件确带有福特标志,法院酌情以询价意见作为合理的修复费用。

  法官提醒

  维修单位要如实提供完整真实的进货手续,以质论价、诚信经营。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要及时定损并通知被保险人,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车主除了出险时要通知保险人,维修时亦应提醒维修单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验货,如保险公司未到场,维修前应通过拍照或摄像固定证据,并保留新配件外包装照片等证据有利于快速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