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法律规定,发生哪些变化了呢?
案情简介:
原告系一家保险公司,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担保,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如借款人在保险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款,则加付每日千分之一(折算成年利率为36%)的高额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除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外,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
玄武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的相关约定为异常条款,该异常条款未加粗加黑,保险公司未以让投保人理解的方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实质性的改变了保证保险的内容。该约定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危害公序良俗,不利于防范金融风险,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考虑到被告未到庭作答辩的情况,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27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话陈文军法官:
问:本案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很多人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所以公告开庭的案件,判决理由一般较为简单,因被告下落不明,一般不存在上诉的问题,通常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但我看到,陈法官的这份判决并不是这样,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判决理由,都是经过认真思考的,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当时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答: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二是对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法院能否依职权作出调整。
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可撤销和无效两种不同的后果。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未订立合同。这个规定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进了一步,因为可撤销条款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即不得撤销,往往到了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依法可以撤销的期限。如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他需要承担年利率36%的违约金,再加上原来的借贷利率22%,加起来的年利率达到58%,法院判决一旦生效,被告可能一辈子要承受巨大的还债压力,远超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所以我当时依合同法的法理,认为异常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在被告未能理解违约条款的真实含义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回过头来看,当初的认定与《民法典》的精神是吻合的。
问:被告未到庭作出抗辩,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也没有办法向被告作出释明,本案为何依职权作出调整?
答: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
本案原告作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但他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远超银行利息,一项本应由银行主导的贷款业务,变成了保险公司主导的贷款业务,在保监会审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包含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到违约金的条款,保险公司利用了消费者对保险业声誉的信赖,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能尽到提示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是保证保险业务,虽然每笔业务的数额不多,但涉及面广,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本院根据《合同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