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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共同饮酒人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认定
日期:2021-02-24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李某、徐某于2019年10月9日晚上9时30分下班后一同吃火锅。晚10时5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某祥联系徐某后于11时左右到达“傣妹火锅店”参加聚会。席间,四人共点了雪花牌啤酒12瓶,喝了约11瓶;点了牛栏山牌二锅头白洒(1斤装)1瓶,张某祥、周某、徐某各分了一次性塑料杯1杯。晚12时左右,四人用餐结束后步行至玄武湖。途中,四人谈到“谁是旱鸭子”等“游泳”话题。到达玄武湖后,四人一起翻越悬挂有“办公区域请勿翻越”的隔断码头与湖岸的围栏,进入画舫船只停靠的码头上玩耍、闲聊,并谈论是否会游泳、跳水等话题。张某祥自称会游泳。之后,四人又翻越悬挂有“办公区域请勿翻越”的隔断码头与船只的不锈钢护栏,跳上画舫船甲板上跑动、戏笑。周某、徐某、李某接受玄武湖派出所调查、询问时均称张某祥只喝了约2瓶啤酒和少许白酒,并称自己会游泳,主动对三人讲“我跳下去,你们每人给我300元”,三被告均未答应,并劝张某祥不要跳。周某在张某祥跳湖前曾自行攀爬到高约3米的画舫船的船顶,跳入湖水中,上岸后不久与李某去卫生间。张某祥在周某与李某去卫生间期间,自行攀爬至高约3米的画舫船的船顶上,未听从徐某的劝阻,跳入湖水中。周某、李某发现张某祥跳湖后从卫生间方向转身跑回船上。周某跳入水中实施救助,徐某协助,但未能救援成功,张某祥逐渐沉入湖水中。李某等人拨打110报警。   

 原告张某飞、张某英将周某、徐某、李某等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两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李某、徐某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以及事故发生后未能尽到及时、足够的救助义务存在过错,且与张某祥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之子张某祥事发当晚虽有饮酒行为,但并未醉酒。餐后张某祥与同事步行至玄武湖,翻越两层隔栏跳上画舫船上,攀爬至高约3米的画舫船的船顶,上述行为证实张某祥当晚并未丧失意识行为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张某祥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夜间气温和水温落差较大,饮酒后从高处跳入湖中,存在很大的危险性,本应自我约束、自我控制,但却放任自己,不顾他人劝阻,盲目自信,跳入湖中,致其溺水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周某、李某、徐某与死者张某祥共同饮酒后,步行去玄武湖公园的途中已有人谈及游泳等话题,且均明知深夜气温较低,水温落差较大,若酒后游泳存在安全隐患和风险,却依然共同违反公园的“禁止戏水”的规定,翻越“办公区域禁止翻越”的隔断围栏,进入码头,再次闲聊起游泳、跳湖等话题,增加同饮者落水的风险,置共同饮酒者进入危险状态,应当承担危险防免的作为义务。上列三被告却对能够预见和避免危及生命安全的风险,疏于防范和避免。当张某祥提出打赌跳湖时,三被告虽未答应,也曾劝阻,但均未主动离开或劝阻张某祥一同离开非游客可以进入游玩的码头或船只,以防危险的发生。被告周某率先跳湖,对于饮酒并提出打赌跳湖的张某祥而言,不仅未能起到有效的劝阻作用,相反更有可能刺激张某祥实施跳湖行为。张某祥跳湖后,上列三被告虽然在第一时间内实施了救助行为,但却未能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报警、求救,对于张某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死者张某祥对自身跳湖溺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85%;被告周某、李某、徐某共分担15%,其中周某承担7%,李某承担4%,徐某承担4%。

 

法官说法

聚餐饮酒是中国人最为常见的社交方式,但由于酒精对人的神经具有较强的抑制作用,酒精影响下人的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减弱,酒后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显著提升。近年来因醉酒意外身亡,死者家属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死者虽有饮酒行为但并未达到醉酒状态,仍然具有意识行为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共同饮酒人也对死者实施危险行为进行了口头劝阻,但未能有效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下共同饮酒人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从侵权责任的定义来看,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定义务并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便是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该先行行为并不限于共同饮酒行为本身,也包括其他帮助同饮者创设或增加风险的行为。本案中,酒局结束后,共同饮酒人未将死者护送至安全环境,反而与其一同前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湖边嬉戏打闹,谈论是否会游泳、跳水等话题,以上行为对死者后续实施跳湖的危险行为起到了刺激作用。在死者提出打赌跳湖的建议时,共同饮酒人本应能预见到夜间跳湖的危险性,却仅仅进行了口头劝阻,未及时将死者带离湖边,放任死者继续处于危险状态之中,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故共同饮酒人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责任分担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仍为适用本案的基本原则,在判断侵权责任比例时需要充分考虑各个主体责任与过错的相当性。死者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丧失意识行为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情形下,应当对自己主动实施危险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因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结果,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就共同饮酒人内部而言,数名共同饮酒人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自分别实施了不足以单独造成同饮者死亡的不作为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共同饮酒人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判断侵权责任的大小则应根据各方的主观过错及行为原因力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周某存在率先跳湖行为,对于已经饮酒且提议打赌跳湖的死者来说,不仅没有起到阻拦效果,反而有可能刺激到其实施跳湖行为,其行为原因力较大,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也较大。而被告李某、徐某虽然没有主动引导,但未有效阻拦死者跳湖,过失程度小于周某,行为原因力较小,责任也相对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