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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玄法知产】一场“名号”惹出的官司
日期:2023-10-1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设立公司的第一件事是什么?

当然是起一个好听又好记的名号。

但是,名号可不是你想怎么取,就怎么取,

一不注意就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系“吾悦广场”“新城吾悦广场”“吾悦WUYUE”商标的权利人,其中“吾悦WUYUE”商标系于2012年3月14日注册,“吾悦广场”“新城吾悦广场”商标系于2018年6月14日注册。

2019年8月13日,被告成立并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该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且对外宣传,容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具有明显“搭便车”意图,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吾悦”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吾悦”文字的名称,变更企业字号且不得包含与“吾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均为普通商标,应在核定使用范围内而非跨类别保护。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没有相同或者类似之处,两者所涉及的具体服务,无论从内容还是对象上均不相同,公众不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原、被告属于不同行业,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主观上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需要和故意。被告仅仅完成注册登记手续,至今没有任何实际经营行为,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吾悦”文字的现有企业名称;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商标中的关键文字来登记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吾悦WUYUE”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吾悦广场”和“新城吾悦广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使用“吾悦”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被告则是设立于2019年8月13日,在设立时间上明显迟于原告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2.2017年,原告投资的“吾悦广场”综合实体已在南京市鼓楼区实际开业。2019年5月27日,社会公众通过新闻报道可以知道原告将在南京地区投资设立第三家“吾悦广场”综合实体。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经设立100多家含有“吾悦”名称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吾悦广场”综合实体,涉及多个大中小城市,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当被告在南京地区设立时,应当知道“吾悦”以及“吾悦广场”品牌在市场领域内的相应商业美誉度和知名度,在登记企业字号时应当依法给予充分有效的合理回避。

3.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除了房地产开发以外,还有实业投资,其中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则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等,两者经营范围具有一定重合性和相似性,普通公众无法作出专业、具体的明确区分。

4.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关键文字“吾悦”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从普通社会公众的视角观之,两者之间没有明显差异,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错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体投资、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或者其他特定商业关系。被告已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无论其是否实际经营,均不影响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擅自使用案涉商标中的关键文字来登记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争夺交易机会的可能性,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在所处领域中具有的竞争优势,构成恶意攀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由于当前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短期的经济效益,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企图“蹭热度”“搭便车”,让普通公众误以为其与知名企业有关联,从而快速获取客户信任,争夺交易机会。对此种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司法裁判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企业在申请名称登记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实施引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很有可能要更改名称或者变更名称使用方式,如此,不仅对市场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信誉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