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放贷小能手,父子齐上阵,躺平吃息差,终究全白搭”
【基本案情】
金某与李某系多年朋友。金某系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李某为了筹集工程施工费用,分四次向金某借款,先后签署了四份《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高达358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原告,否则利息增加50%。借款到期后,金某多次向李某催要,均未果,故金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金某出借给李某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金某在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浙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无独有偶,金某的儿子小金总也是有样学样,小金总的朋友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小金总向其出借100万元,双方订立《借据》,约定六个月以内还款则月利息按照1.5%计算,如资金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则月利息按照2.25%计算。后朱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小金总多次催要未果,亦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小金总的出借款项也都来自于银行贷款。故法院判决小金总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亦无效,对朱某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依法予以核减。
【法官说法】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有的人似乎找到了财富密码,为赚取利差“高利转贷”,用银行的钱“生钱”,空手套白狼牟取暴利。
本案的原告金某自2011年起在数家银行均有500万元的低息个人经营性贷款,且目前尚有大额贷款未予偿还,其出借给李某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从银行获取经营性贷款后,经多次转手,再将其中大额资金以高息出借给被告,显然改变了贷款用途,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同时也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应来源于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
“贷款转贷”的现象在民间借贷中确实存在。“贷款转贷”是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息转贷给他人。这种行为往往伴随不合法的融资手段,不仅借款合同无效,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关于如何认定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转贷资金”,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属于转贷资金。若出借人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需要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简而言之,出借资金需是自有资金,不能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
对于何谓自有资金,一般认为,于个人而言,自有资金应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等;于法人(其他组织)而言,自有资金包括股东投资、未分配利润、应收账款、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