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9日,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车辆损失5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系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5000元。
案涉车辆在滴滴出行平台的接单记录显示,自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该车辆进行网约车营运的订单量共1000余笔,订单时间、订单行驶路线并不固定,其中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无订单记录。
李某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使用车辆的性质为自行出行和家庭使用,并未从事任何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在投保时,是以家庭自用汽车即非营运性质进行投保,行驶证也登记为非营运,原告在投保时及保险期间均未告知被告案涉车辆已作为营运车辆使用,且被告可以确定原告进行营运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为已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系数明显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故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
裁判结论: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从事营运活动,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原告为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履行。
从案涉车辆的营运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2023年期间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其不定时间、不定地点的接单,明显不同于顺风车业务,不属于为了平摊通勤成本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事营运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汽车的危险程度。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事故发生前后一段时间内以及事故发生时未接单,事故原因与车辆使用的频率和车辆使用时保养的状态等均无关,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具体情形等意见,本院认为,家用汽车与营运汽车在使用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根据保险标的属性和一般生活常理、道路交通安全规律,可以认定处于频繁接单状态的网约车与家庭自用车辆相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接单营运,但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后数月内频繁接单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应认定为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原告改变车辆性质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适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变化;(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官提示:
家车自用莫贪营,保单条款须看清。
若改性质未告知,理赔纠纷悔已迟。
守法遵规行路稳,平安驾驶福相依。
莫因小利失大义,诚信为本保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