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在霓虹灯下的职场身份谜案后,今天的案件又是一场身份之争。私教逆袭,员工走向巅峰?以身入局,兜里未得半子?来看看今天的玄法“以案释法”栏目又有什么新鲜案子吧!
基本案情
原告乔某原系A健身中心健身教练,从事私教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入员工股。后因经营问题,A健身中心老板抽身,将店铺转让,乔某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陈某、蒯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货币出资,接手了健身房并注销原个体工商户,重新成立B健身中心,由李某担任经营者,乔某参与经营决策外,自己同时还继续开展健身教练业务。后乔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不再发放乔某工资,并自行注销了个体工商户B健身中心。乔某认为自己一方面是合伙人,以货币出资享受分红承担盈亏,另一方面也是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赚取劳动报酬,李某拖欠工资并注销B健身中心是侵害其权益,故起诉要求补发工资,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李某辩称B健身中心是乔某等四个合伙创立,每个合伙人都要提供劳动赚取利润。健身房的性质决定了在健身工作室担任健身教练是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表现形式,乔某也一直参与决策、管理健身房事务,包括房租、团建、消防等,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四人就健身服务项目达成了一致的合伙意思表示,在《合伙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每个投资人上班时间每月不少于20天”等。但实际原告作为健身教练并没有打卡或坐班,且原告日常参与经营管理决策,对租赁、消防、人员休假管理等都有决策权力,并不满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条件。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参与经营活动是基于协议约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义务,原告与B健身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乔某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青年合伙创业,已经成为当前民营经济领域最为基层也是最为活跃的组成部分。在大城市中,青年选择健身房、咖啡厅、桌游室、密室逃脱等年轻化、小众化、投入较少的类型进行合伙投资,也成为一种趋势。这些店面往往人合性大于资合性,合伙人不但要出资,还要在其中参与日常经营与管理。此时,合伙人的身份就出现了“老板”与“员工”的竞合。
究竟是“老板”还是“员工”?这个问题本身并不矛盾。在我国的合伙制度下,合伙人既可以选择做万千担子一肩挑的勤勉老板,也可以做只出资分红不管庶务的甩手掌柜,可以选择普通合伙在货币出资的基础上再以劳务出资多分红,也可以选择有限合伙在货币出资的基础上不参与管理,再以员工身份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乔某就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健身房日常管理,且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利润分配、日常上班等内容,其工作源于合伙协议,而非劳动关系。除原告外,其余合伙人亦参与教练工作,利润的一部分每个月分配一次,剩余部分半年分配一次,在健身房没有盈利的情况下,由合伙人李某独自承担亏损并向其余合伙人发放工资亦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
如希望以劳动者身份工作并受劳动法保护的,要将自身提供劳动与合伙人日常管理行为加以区分,并及时与企业本身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难免会像本案中的情况,产生理解认识错误与获得预期的落差,甚至影响在工龄认定、社保缴纳、退休等方面权益。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