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爱本应是孩子永恒的暖阳,而探望权的纷争,却可能化作利刃,割裂亲情,刺痛孩子稚嫩的心灵。在父母离异已然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大人的矛盾给孩子造成二次伤害?一起看看这个案例,听听法官怎么说!
【基本案情】
大伟与茜茜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小莉。后因感情不和,大伟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茜茜离婚,双方矛盾巨大。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约定女儿小莉由母亲茜茜直接抚养,父亲大伟可在约定时间内探望小莉。法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然而,在约定的首次探望时间到来之前,大伟因探望权问题,再次将茜茜告上法庭。
大伟主张自己目前已从S市调回N市工作,在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自己作为父亲有权增加探望时间;并且调解书中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不够明确,需要进行细化。
母亲茜茜对此强烈反对,坚决要求按照双方离婚调解书的约定探望孩子,并陈述大伟曾到家里来抢孩子,给孩子造成了很大影响。此外,茜茜对大伟所称的已搬回本地,以及大伟的探望动机存疑,担心女儿交给大伟会有安全问题。双方矛盾尖锐,各执一词,互不信任。
【处置过程】

为查明案情,承办法官前往大伟单位处核实其工作情况,经核实,大伟主张其调回N市工作,证据并不充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大伟起诉至法院时尚未到大伟的探望时间,大伟亦无证据证明茜茜未按调解书履行配合义务;且调解协议系经双方自愿达成,自双方签收之时即生效,现茜茜不同意变更探望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双方均应遵守。故对大伟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本案中,经大伟申请,为钝化双方矛盾,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优化,本院特邀南京市中小学生心理援助中心主任、陶老师工作站负责人许老师参与庭审调解及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对原被告在探望问题上的分歧进行了深入而透彻的分析和指导,取得良好效果,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有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更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在处理探望权行使问题时,必须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始终把孩子的健康成长置于首位。本案中,法院严格审查证据,在缺乏充分变更理由且可能引发更大冲突的情况下,选择维持生效调解书约定,从而避免了给孩子带来额外的动荡和二次伤害。
此外,实践中处理探望权纠纷,还需注重多方协同配合,推动“六大保护”有机衔接,凝聚合力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冲突较大、隔阂较深,为钝化双方矛盾、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院还特邀心理专家参与庭审调解及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对原被告在探望问题上的分歧进行深入分析和专业指导,帮助他们理解如何在探望过程中减少冲突、降低对孩子的不良影响,引导他们将关注点从“争输赢”转向“为孩子好”,反思自身在家庭教育中的问题,学会家庭教育的方式方法,也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