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一、基本案情
A分公司与王大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由A分公司将车辆交付王大使用,因王大有两期租金未完全支付,A分公司起诉至A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3000元及利息、验车费用800元、违约金2300元。A地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A分公司主张解除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B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将案件移送B地人民法院处理。B地人民法院认为,A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办公地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及提车地均在A地。A分公司提供的其总公司所属的母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办公固定资产管理制度》《OA系统管理办法》等,只能证明其内部管理关系及运行方式。B地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A地,该案依法应当由A地法院管辖。
A地高级人民法院因与B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A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理由
A分公司与王大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B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B地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A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明》,表明A分公司系C公司下属子公司D公司的分公司,C公司住所地位于B地。对此,法院认为,D公司作为A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D公司住所地并不在B地。C公司住所地虽位于B地,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从A分公司起诉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之一指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A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B地人民法院不当。
三、玄小辖说管辖
协议管辖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