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谈及创意时,脑海中总会浮现出那些新奇独特、令人眼前一亮的作品,它们往往被视作创作者心血的结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你知道吗?并非所有看似独特的设计,都能理所应当被赋予著作权的光环,即使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等同于享有著作权。
【基本案情】
2021年,施某经登记取三款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某崇公司与施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某崇公司经施某许可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取得相关收益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和索赔。
2023年,某崇公司发现被告某兵公司在拼多多商城销售大量被告某丰公司生产的含“银杏叶”元素的项链,销售额达20400元。某崇公司认为某丰公司、某兵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以上规定,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某崇公司虽提交了其所主张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法院仍需对其所主张的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
某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早在2021年3月7日之前已有的项链吊坠设计及产品出现,将上述设计、产品的项链吊坠与某崇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对比,两者均取材于“银杏叶”的基本元素,两片叶片的外形轮廓、连接方式相似,两片叶片的大小比例近似,单片叶片的外形轮廓及叶片纹理亦相似,尽管在叶瓣数量、叶片纹理等表现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该差异度较为细微,系综合了已有的设计元素,并未形成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并不具有独创性。
因此,某崇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作品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虽然当事人提交了其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法院仍需对其所主张的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界限和范围,有利于引导创作者投入更多精力进行有价值的创作,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与促进知识传播、公众获取信息之间寻求平衡,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减少侵权纠纷,促进文化知识产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