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业生产的广袤天地里,每一粒种子都有着属于自己的“籍贯”和“使命”,它们与特定的土地间有着千丝万缕的羁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方位守护着种子从诞生到入土的每一步旅程,随意给它们更换“栖息地”,就很有可能踏入违法的雷区……
【基本案情】
被告经权利人许可独占实施种植某小麦新品种,履行范围为江苏省淮南麦区。该麦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为被告,种子生产地点为盐城市东台市、盐城市射阳县、镇江市丹徒区、镇江市句容市、淮安市洪泽区、泰州市泰兴市。
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常州市生产销售案涉种子,种子质量由原告负责,因种子质量不合格、不合法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索赔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权益费22500元及市场防窜货保证金2000元。因繁殖出来的大田种子发芽率低于85%,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粮食作物种子》中对小麦种子发芽率不得低于85%的要求。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种子由原告生产销售,种子质量由原告全权负责为由不同意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民事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常州生产经营案涉种子,而原告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常州地区也不属于该麦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限定的种子生产地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原告基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被告相关款项,已将自身置于法律秩序之外,故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基于非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应依法另行处理。
据此,玄武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旨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名称虽为《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但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应受种子法的调整。被告作为专业的种业公司,授权无资质的原告在不属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限定的种子生产地点生产经营种子,此行为可能会对种子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损害农户利益,损害粮食安全。本案判决鲜明地对此予以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被告的违法线索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行政部门正在进行处理当中。法院通过司法和行政的相互衔接、有效配合,保护种子质量,守护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