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供方,负责向需方B公司供应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58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1)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B公司共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2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A公司向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等。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1)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虽仲裁条款无效,但诉讼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由需方即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住所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移送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裁定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供货改造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1)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中的仲裁约定无效。但上述约定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合同需方即B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玄小辖说管辖
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之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