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审判情况】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陈某宝、徐某、庄某、陈某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玄武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和庄某共同经营5家汽车维修或服务门店,2017年至2020年4月,被告徐某、庄某作为上述5家门店负责人,明知门店产生的废机油需交给具有危废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处置,为赚取高额利润,仍然向无危废经营许可资质的人员被告陈某宝出售废机油共计30.16吨。被告陈某宝明知被告陈某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仍向其出售废机油约4.26吨。被告陈某美安排其工人使用上述废机油蘸、刷于脚手架零部件进行润滑,实际处置约3.56吨,造成地面土壤受到总石油烃污染。
经委托鉴定,案涉被油类污染区域总面积约680平方米,最大污染体积约680立方米,修复案涉污染土壤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等计算出该案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951975.8 元。
就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玄武法院于2021年4月9 日以污染环境罪,另案判处被告陈某宝、徐某、庄某、陈某美等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就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玄武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宝、徐某、庄某、陈某美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951975.8元;被告陈某宝等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执行情况】
民事判决生效后,玄武法院立案执行。经查,被告陈某宝尚在服刑,被告陈某美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向玄武法院预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费用30万元。被告徐某、庄某系夫妻,庄某因患恶性癌症家庭生活困难,于2021年8月19日向玄武法院申请,希望自行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玄武法院在征询检察院及环保部门意见后,予以同意。2021年10月,江苏某环境公司接受被告徐某、庄某委托对该修复项目进行处置,该公司编制了受废机油污染土壤清运处置方案。2022年1月14日,专家组(为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坏鉴定评估与修复效果评估专家成员)受该公司邀请,对处置方案进行了函审,专家组形成予以认可的专家意见。后各方依此处置方案进行土壤清运处置工程。2022年3月5日,清挖出的污染土壤已全部运至某环保新型材料公司并处理完毕。江苏某环境公司在清挖结束后对污染土壤清挖后的基坑采样检测,并编制评估报告。2022年3月7日,专家组受江苏某环境公司邀请,对该报告进行了函审,并形成专家认可意见。
2022年8月25日,玄武法院组织召开评估报告说明会,会议邀请了江宁区检察院、江宁区生态环境局、相关专家及律师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就受废机油污染清挖效果评估报告由相关专家作说明,并就后续工作明确方案。相关专家对评估报告予以了认可,希望江苏某环境公司按照专家的要求与建议认真落实。
2022年11月,江苏某环境公司完成基坑清洁土回填工作,经鉴定,检测结果表明该项目工地土壤各项指标均低于《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36600-2018)中第一类用地筛选值,满足基坑回填要求,符合修复标准。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国家禁止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如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完成修复,强制执行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后,往往还需要由检察机关会同专业部门再行对案涉受污染生态环境完成修复,民事判决的目的不能及时实现。而本案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并由其支付相应费用,这种主动履行的方式使得案涉受污染生态环境能够及时得到修复,判决目的也能及时实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当然,被执行人委托专业修复公司对案涉受污染生态环境完成修复,必须通过专业机构与人员对处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修复结果也必须进行鉴定验收合格,以达到判决内容履行完毕的目的。本案中由执行法院主持召集公益诉讼起诉人、生态环境局、相关专家及律师代表参加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报告说明会的举措,也体现了公益性、专业性执行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