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公司想赖就能赖,也不是想停就能停!
简要案情
职场人刘某于2024年入职南京某文化公司,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约定离职后1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按月支付4000元补偿金,按季度发放。
2025年3月,刘某离职。公司随即向其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定期汇报行踪。刘某依约在4月、5月通过微信向公司提交了社保记录、日常行踪截图等材料,公司HR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
5月20日,公司向刘某发出《竞业禁止解除通知单》,单方解除了竞业协议,且分文未付补偿金。理由是:刘某未提供“完整”的履约证明。
刘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已履行期间的补偿金及因公司单方解除而应支付的额外三个月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协议的,是否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
关于已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本案中,刘某已按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异议,应认定刘某已履行义务。公司以材料“不完整”为由拒付,于法无据。故支持刘某主张的2025年3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的补偿金8000余元。
关于额外三个月补偿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协议的,劳动者有权要求额外支付三个月补偿金。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公司通知无需履行义务的,无需支付补偿金”,但该条款系公司方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限制劳动者法定权利,该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故支持刘某主张的额外三个月补偿金12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该文化公司支付刘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合计20000余元。
法官温馨提示
1. 对竞业限制报告义务有约定的,注意保留履约证据
如《竞业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离职后有定期报告义务,劳动者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协议约定履行报告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据,避免产生相关争议。
2.竞业协议需要“对等”,违法条款约定“无效”
若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协议中设置“霸王条款”,如“只要公司解除协议即可不支付后续补偿”。此类条款若通过不合理的约定限制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根据约定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单方解除权”不是“免费券”。法律给予劳动者额外三个月补偿,是对其因信赖履约而可能错失其他就业机会的合理弥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