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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维权案例一】看清“零元购”的真相
日期:2020-04-07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蔡某诉某通信公司南京市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案——电信服务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A公司(本案被告)与B公司(本案第三人)签订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将C营业厅转租给B公司用于代理A公司电信业务,A公司向B公司提供印有A公司印章的空白受理单,协议有效期为两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原告蔡某在C营业厅办理开户业务,并办理了存6800元押金,24个月后一次性现金返还6800元以及刷信用卡购机,价值8588元,由A公司负责分期12个月还款(零元购)的套餐。  

2017年6月,蔡某再次在C营业厅办理开户业务,并办理了上述同样的套餐。  

业务生效后,蔡某仅收到第一笔业务的5期还款和第二笔业务的2期还款,2018年蔡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两笔押金及未支付的购机款。

  A公司认为B公司为C营业厅的实际经营者,案涉套餐非A公司套餐业务,系B公司套打A公司受理单,违规收取押金和购机款,故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法院判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返还未支付的购机款11790.7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蔡某于2017年3月、6月在C营业厅办理业务,并在盖有A公司印章的业务单上签字,蔡某与A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份业务单上均记载存押金6800元,24个月后一次性退还6800元,按此计算,2019年3月8日、6月20日,A公司应分别予以退还,由于约定期限未到,故对蔡某要求返还两笔押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购机款部分,A公司授权B公司经营C营业厅,并向B公司提供空白的业务受理单,蔡某在C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即使该业务超出了A公司的授权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知情或在办理业务时存在非善意或有过失,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  

一、表见代理的认定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蔡某于2017年3月、6月在A公司提供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上签名,该业务受理单上均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蔡某、A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预付款与押金的退还

对于蔡某两次预存的13600元,由于截至目前未满24个月,蔡某无权要求返还。对于蔡某办理的两笔购机分期业务,由于分期期限已满,A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分期,构成违约,A公司应支付剩余应付款项11790.75元。  两份业务单上均记载存押金6800元,24个月后一次性退还6800元,按此计算,蔡某提起诉讼时约定的退还期限未到,故蔡某主张A公司现应予以退还,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作为电信企业,A公司作为可信度较高的企业授权营业厅开展业务,提供固定格式的业务单,普通消费者有权相信营业厅的业务行为即A公司行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应有契约意识,加强风险防范,合理判断得失,以免因贪图小利而遭受不测损失。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