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根据案情可以认定该“当地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且唯一,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0日,甄某(借款人)与贾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各方就本协议书项下条款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双方发生争议,贾某作为申请人,以甄某作为被申请人,向A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甄某在仲裁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认为双方没有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的约定,甄某没有同意将争议交由A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未达成补充意见,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贾某提供的《A地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记载,甄某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11日居住地址均为A地。另根据贾某提供的《A地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甄某名下有一处位于A地的房产。甄某向法院提交的《报告》中记载,甄某从2015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位于A地的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该公司参加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庭审询问时,贾某称其工作地点与甄某的公司均在A地某写字楼内,双方因工作往来相识,案涉《借款协议书》是甄某与贾某在贾某的办公室内当面签订的,签订地点位于A地。甄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是在老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后邮寄给贾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A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甄某的申请。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签订时,甄某的工作、生活主要在A地,故贾某有理由相信甄某的经常居住地亦位于A地。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仲裁协议时的住所地均指向A地。贾某称双方办公地点位于A地同一写字楼内,案涉协议书系在贾某的办公室内签订,该陈述更符合常理,故仲裁协议的签订地亦在A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仲裁协议时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位于A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当地”的意思表示即指的是A地。因此,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A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三、玄小辖说管辖
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