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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小辖说管辖丨“协议管辖”理解与适用之五: 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 2025-07-30 浏览次数: 71

裁判要旨: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规定,选择法院明确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表述瑕疵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王大与王二、A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王二与A公司将某改造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大,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请仲裁”。王大完成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后,王二与A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故王大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二、A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1.7万元。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大应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法院驳回A公司的异议。A公司提起上诉,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A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A公司住所地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含义模糊,该案应由原法院管辖,移送不当。A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因人民法院没有仲裁职能,故约定无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两地法院因管辖争议报请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A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请仲裁。”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该合同中虽载有“仲裁”二字,但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且王大起诉A公司等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大应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双方并未就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主管本案存在争议,仅就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还是A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存在争议,双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故该条款并非仲裁条款,而是协议管辖条款。虽当事人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受“仲裁”二字影响,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选择的法院明确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A公司住所地法院。

玄小辖说管辖

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选择的法院明确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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