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后,B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交付与变更登记义务。因案涉合同第8.2条约定“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双方一致同意提交至A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故A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资产收购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资产收购价款。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附条件的,“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是适用约定管辖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前未按约定发出通知,前提条件未成就,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附条件的协议管辖,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A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定驳回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裁定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行为,即规定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即它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按照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协议管辖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就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管辖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合法有效,被协议选择的上列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十日内未能和解”是适用第8.2款约定管辖“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和精神,既妨碍了当事人依法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行使起诉权,又妨碍了被协议选择法院依法及时行使管辖权,故对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
三、玄小辖说管辖
协议管辖不得附条件。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本案《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约定“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可以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