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请稍候,正在加载页面……

详情

首页普法专栏以案说法详情

玄小辖说管辖 |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与适用之三: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吗?

发布日期: 2024-12-03 浏览次数: 34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基础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一方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故原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一、基本案情

2018年,王某向A银行借款10万元,B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后,王某未按时还款。2020年,B担保公司代王某向A银行代偿全部本息。2022年,B担保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代偿取得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向王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持有的案涉债权及相关从属权利由C公司继受等事宜告知王某。现C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垫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C公司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C公司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C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C公司住所地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A银行作为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其辖区内,故依法裁定对C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现裁定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债权转让合同》并未对管辖另做约定且取得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据原《借款合同》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A银行作为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C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玄小辖说管辖

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基础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一方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故原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即使债权转让双方在相关转让协议中约定变更原《借款合同》管辖,该约定亦需取得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另需注意的一点是,如原《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正文结束
来院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