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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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侮辱诽谤他人网络虚拟身份是否侵犯名誉权

发布日期: 2021-10-09 浏览次数: 28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北京某某公司经营的某网络平台注册用户,用户名为“某甲”。2016年10月6日,用户名为“某乙”的网络用户在某网络平台发布网帖,内容包含“死妈货@某甲”“经查询,投诉娜吧吧主下台的这个小号的地址竟然如此巧合的和娜狗@某甲同属江苏”等言辞。“某乙”网络用户在发布案涉网帖过程中及发帖后@包括“某甲”在内的数十位某网络平台用户。

2018年3月31日,杨某某向北京某某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删除前述侵权内容,但该函未提供足以准确定位案涉网帖的相关信息。4月9日,杨某某再次向北京某某公司邮寄《通知函》,提供了足以准确定位案涉网帖的相关信息,再次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删除案涉网帖,并以书面形式向杨某某提供某网络平台用户“某乙”的全部注册信息(包括真实姓名、电话、身份证号、住址等、IP地址等)。北京某某公司收到该函后删除了案涉网帖,但未将“某乙”的注册信息提供给杨某某。

杨某某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经营的某网络平台中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拒绝删除,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北京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向法院提交“某乙”的注册信息、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某乙”发布直接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的网帖是否构成侵权;2.若案涉网帖涉嫌侵权,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乙”网络用户发布的案涉网帖中,存在多处使用直接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某甲”的言辞,目前虽无证据表明社会公众能将“某甲”与现实中的杨某某本人联系起来,但案涉网帖对“某甲”造成的损害可以折射至杨某某本人,故应认定该网帖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侵权人。北京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事先提示与事后监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北京某某公司对案涉网帖进行了编辑、选择或推荐;案涉网帖在侵权次数、被浏览量或影响力方面也不存在特别明显或严重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北京某某公司存在“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再则,杨某某第二次发出的《通知函》提供了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北京某某公司收到后删除了案涉网帖,故北京某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并未导致该网帖造成的损害后果扩大。

综上,杨某某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虚拟人格是指,民事主体注册网名以虚拟身份参与网络空间活动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性格、态度、习惯等特征的总和形成的特定虚拟形象。在网络空间形成的虚拟社群中,虚拟人格具有独立于民事主体在现实世界中的评价和地位,对民事主体具有一定的精神价值、物质价值。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侵害虚拟人格是否侵犯名誉权,关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之争。一是侵害虚拟人格侵犯名誉权,理由为虚拟世界的社会评价也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虚拟人格导致他人在虚拟世界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样会给受害人带来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二是侵害虚拟人格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理由为受侵害的虚拟人格不能投射到现实社会,其损害后果并未扩散至受害人现实中的亲友圈和社交圈,未造成一般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即使情感上受到伤害也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实质损害。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30.8个小时,平均每天上网时长超过4小时。网络平台在社交、游戏、购物、影音娱乐、在线教育等领域中显现出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投入网络空间活动的时间、精力甚至可能超过现实世界,网络空间活动对其造成的心理和精神影响同样可以延伸至现实世界,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尽管人们通过注册网名获取的是虚拟身份,但在长期的网络空间活动中逐渐形成了新型的网络社群,即因共同的兴趣爱好、价值取向等因素产生交集,并在频繁互动中产生共识、建立认同。网名是民事主体虚拟人格的载体,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网名,导致他人在网络社群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他人名誉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不亚于现实世界中对名誉权的损害,因此对民事主体虚拟人格权的保护尤为必要。

从立法角度来看,《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上述条文均未排除对虚拟人格的保护。且从立法趋势来看,《民法典》第127条已确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虚拟人格与虚拟财产、数据均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从法的价值角度考虑,加大对网络虚拟人格的法律保护,有利于规范网络空间中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在网络空间形成与现实世界一样的秩序规范,提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从事社交等各种活动的安全感、满足感,促进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社会有益、有序发展。综上,网络用户的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因虚拟人格具有独立于民事主体在现实世界中的评价和地位,且其折射至民事主体在现实世界中的权益价值往往难以量化,故从侧重保护该权益的角度来看,宜采用从宽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民事主体的虚拟人格在虚拟社群中的评价降低,即可认定为侵权。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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