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
导致原来约定的抚养费
已经不能满足孩子的实际生活需求的
应当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任某于1994年3月出生。1995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任某某与于某的婚姻关系,并约定任某由任某某抚养,于某每月给付任某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后任某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智力残疾三级,2010年二人协议将抚养费调为1000元/月,并约定婚生女任某成年后不能独立生活,父母仍有抚养义务。任某某考虑将原告送往专业的托管机构照顾,因无法支付高额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提高抚养费用为每月4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抗辩认为:1、原告主张远超其正常生活所需,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目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2、被告名下无房,现住在父母房子里,还需负担再婚后生育女儿的教育学习生活所需费用,负担较重。3、原告已经成年,虽然有残疾,但是并未丧失自理能力,且目前每月负担1000元,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任某的智力及精神多重残疾的特殊原因,导致其虽已成年仍无法独立生活,原约定的1000元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任某的基本生活及治疗需求。另考虑到被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女,尚在读书,故本院酌定被告于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20日支付原告任某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任某领取退休金时止。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问:司法审判中如何体现对于未成年子女或者特殊体质子女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本案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上涨、医疗费、托管照顾费用的支出等因素,任某父母原先协议抚养费的基础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再依据当时约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任某特殊的生活需求。原告任某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智力残疾三级,无法正常与人交流,无法独立生活,且任某某临近退休,独自抚养任某力不从心,考虑送往专业的托管机构照顾,要求被告于某增加抚养费用属于合理诉求。本案从子女身体、精神状况的特殊性、紧迫性和关联性角度进行综合考量,从实际需求出发,本着残疾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保护了特殊体质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做好对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利益保护的同时,也需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对抚养费数额进行合理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于某名下无房,且再婚后又育有一女,尚在读书,还需承担其教育学习生活所需费用,因此法院酌定被告于某支付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