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与被告B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C品牌注册商标,注册人为C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2005起该品牌多次获得各行业组织授予的奖项及荣誉,2014年4月,C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A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
2016年5月,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饮食店餐厅的两处大门上方、收银台外侧、等餐牌、餐厅外部厨窗等处,均使用了C品牌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C品牌”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专用权的“C品牌”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费用1万元。
被告B饮食店辩称:被告在经营中仅仅使用了“C品牌”中两个汉字,在意义上完全属于两种类型、不会构成近似,依据相关公众的辩识能力不会产生混淆结果。且被告门店位置较偏、经营范围较小,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
玄武法院判决,被告B饮食店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9300元。
被告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两期赔偿原告8万元。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C食品有限公司已明确给予原告“C品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被告在经营餐饮门店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中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以及经营用品上,突出性的使用与“C品牌”字样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快餐服务的具体来源,依照商标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于2014年核准开业至今,快餐门店位于某商业集聚区域,地段较为繁华、人流量比较大,快餐经营规模较大。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常经营的具体收入以及利润数额。故在综合考虑与涉案侵权有关的上述因素,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鉴定、律师等费用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9300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近年来,餐饮行业商标抢注、侵权现象频繁发生,不仅消费者难以分辨,加盟商也是一头雾水,许多商标的权利人苦不堪言。一些不法分子,企图规避法律,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某知名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商标等,达到鱼目混珠的目的,其行为不仅是对企业在先权利的损害,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想要合法维权,首先要重视商标的注册工作,除了“早”还要“全”,即将与品牌相关的所有相似商标都予注册。从而使得仿冒和山寨行为失去法律基础,无法形成大规模的抄袭和模仿。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最重要的就是搜集侵权行为违法证据。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有证据充分,才有利于法院准确、快速的认定侵权事实,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周密调查、全面搜集证据材料是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成功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需搜集的证据包括:1.被侵权人在先权力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等);2.被侵权人的产品样本;3.侵权产品的样本;4.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相片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