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控制的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相应场所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乘客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2013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所属的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刷卡后进站的过程中,闸机突然关闭,夹住了原告腹部,使原告腹部闭合伤、急性腹膜炎、回肠穿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1376.67元。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原告携带儿童刷卡进站,因疏忽大意不慎撞上已经闭合的闸机导致受伤,原告违反了被告关于乘坐地铁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携带其孙子(系免票儿童)在被告所属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乘车,原告刷卡进站时腹部与进站闸机扇门接触后受伤,当日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系腹部闭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穿孔等疾病,施行回肠双造口等治疗。原告在军区总院、南京市中医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53天。因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
审理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站乘车进行恰当的引导,原告在进站时携带免票儿童正常通过闸机时被闸机夹伤,被告作为闸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在被告地铁站的每个售票窗口均有乘坐地铁的告示,告示中明确禁止儿童单独进站乘坐地铁,本案中所涉的闸机工作原理为刷一次票闸机扇门开启、关闭各一次,成年人陪同儿童通过地铁闸机应符合上述告示的要求和闸机功能的要求。乘客携带儿童正常乘坐地铁时只要符合最寻常的对儿童的监管义务即可安全通过地铁闸机。
经法院现场勘查,被告进站闸机的运行方式为:乘客刷票后扇门开启,一名乘客通过后扇门关闭。事发地铁站售票窗口侧面张贴《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票务通告》一份,规定了车票使用、补票、车票损坏处理、换票规定等内容,其中载明:一张车票只限一人使用;一名成年乘客只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进站。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473.67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地铁站和检票闸机的管理人,应当在乘客进站乘车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要保证闸机的正常运行,还要对乘客进站时安全通过闸机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引导。若被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乘客受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仅在票务通告中告知乘客车票使用等票务问题,但未对成年人携带免票人员如何安全进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导致原告携带免票儿童刷卡进站时,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与闸机接触后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地铁闸机扇门的开合是其正常的工作原理,原告在刷卡验票后其同行儿童已经通过闸机的情况下,欲通过闸机时未仔细观察扇门的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36362.67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676.67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77473.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为7000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以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限度如何理解,以及公共场所管理人和受害方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中,地铁公司未对成年人携带免票人员如何安全进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系地铁公司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该缺陷导致原告携带免票儿童刷卡进站时,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与闸机接触后受伤,这是导致乘客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法院认定地铁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携带免票人员通过闸机时也未仔细观察扇门的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所以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该案例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合理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引导公共服务企业改进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关系密切,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照双方的合同来确定。
2、法定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
3、竞合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竞合。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两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实践中公共场所的范围和种类纷繁复杂,由此导致对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界定也较为困难。但一般情况下,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概括为如下三类:
1、硬件设施配备方面。这方面主要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应确定其所有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硬件设施的安全,不会出现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
2、人员配备方面。主要是指为保护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使用数量足够、合格的保安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
3、管理制度方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硬件设施配备齐全外,还要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一方面,对场所内的参与活动者应采取有效的告知、警告及救助义务,对其场所内参与者的物品负有效的保管义务。另一方面,要建立一套应急预案,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积极进行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当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2]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如何判断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处理此类案件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是否盈利、危险性大小并应合乎人的最基本的生活经验等方面来判断,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获益
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是赢利活动还是公益活动的不同,其责任承担也不尽完全相同。一般来说,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责任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赢利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要大于赢利小的。这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法理。
2、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
如果风险或危害行为直接来源于其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那么其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合理限度的范围要高;反之,如果风险或损害来源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外的第三人的,其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从宽掌握。因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使用和利益平衡。
3、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
判断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当考虑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不能使其因责任承担而遭受严重损失。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施加给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时,或者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定得更大时,并不会导致其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过高以致无法承受,则应当考虑给其施加这种义务。
4、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情况,包括救助时间及措施是否得当
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主要是一些警告或告知的发出。二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义务。是否有效地履行了危险控制义务还要看其采取实施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措施的经济成本与潜在的受危险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害的比例关系。对于一些突发性危险,要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在损害发生后,还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在最短的时间内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其所采取的救助方法是否得当、效果如何也是判断其所应承担责任大小的标准之一。一般来说时间越早、方法越得当,损害就越小,其责任也就越小。反之,责任就越大。[3]
本案例中,地铁公司对免票乘客进站的方式和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警示是地铁公司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导致乘客受伤,地铁公司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合法合理。
四、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例中,法院判决地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原告根据自身的过错对其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结合原告损伤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小来认定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合理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孔亚伟、奚幼坚、唐晓妹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孔亚伟
联系方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8号404室,电话:025-83523057
附:裁判文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高某,男,1942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78,汉族,南京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尚书里。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伏霖、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伏霖、陈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下午原告从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乘坐地铁,原告在进站闸机口刷卡后进站的过程中,闸机突然关闭,夹住了原告腹部,使原告腹部闭合伤、急性腹膜炎、回肠穿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2.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原告携带儿童刷卡进站,因疏忽大意不慎撞上已经闭合的闸机导致受伤,原告违反了被告关于乘坐地铁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携带一名免票儿童在被告所属新街口地铁站乘车,原告刷卡进站时腹部与进站闸机扇门接触后受伤,当日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系腹部闭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回肠穿孔等疾病,施行回肠双造口等治疗。原告在军区总院、南京市中医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53天。因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小肠切除小于二分之一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站乘车进行恰当的引导,原告在进站时携带免票儿童正常通过闸机时被闸机夹伤,被告作为闸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29日监控录像。该录像记录了原告与其携带的儿童刷卡进站的过程:原告刷卡后,其同行的儿童率先跑步通过闸机,原告跟随该儿童身后欲通过闸机,但与闸机扇门接触被阻挡后随即后退,未能通过闸机。因录像画面模糊,仅可看清原告腹部与闸机扇门接触,无法分辨是扇门夹住原告身体还是原告撞上扇门。
2、2006年9月29日扬子晚报新闻报道打印件,标题为《孕妇进站被闸机夹住肚子》的报道,主要内容为一孕妇在进闸机时由于动作缓慢被夹住腹部。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受伤所在的闸机的进站监控录像,该录像记录了一名成年人和一儿童同时进站,成年人在前刷卡进去后,儿童在后面尚未通过扇门时,扇门紧贴着儿童的头部关闭。原告以证据2、3证明被告的闸机扇门有可能夹住乘客。
被告认为,在被告地铁站的每个售票窗口均有乘坐地铁的告示,告示中明确禁止儿童单独进站乘坐地铁,本案中所涉的闸机工作原理为刷一次票闸机扇门开启、关闭各一次,成年人陪同儿童通过地铁闸机应符合上述告示的要求和闸机功能的要求。乘客携带儿童正常乘坐地铁时只要符合最寻常的对儿童的监管义务即可安全通过地铁闸机。证据1显示原告同行儿童走出闸机时原告还未通过闸机扇门,原告未能对儿童妥善监管,儿童单独通过闸机后,原告为了追逐儿童不慎撞上闸机,故原告受伤是因其本人疏忽大意造成,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3证明了地铁闸机不会夹伤人,同时认为该录像反映的情况与原告所遭遇的情况不具有相似性,没有可比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固力保安全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扇门安全性声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为南京地铁一号线、二号线提供的闸机扇门安全可靠,不会夹伤乘客。
2、《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票务通告》,该通告张贴在售票窗口侧面,规定了车票使用、补票、车票损坏处理、换票规定等内容,其中载明:一张车票只限一人使用;一名成年乘客只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儿童进站。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票务通告仅说明了乘车的免票范围、乘车携带的物品等内容,但未说明儿童在成人陪同下如何进站。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进站闸机的运行方式为:乘客刷票后扇门开启,一名乘客通过后扇门关闭。
二、原告因本次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
1、医疗费36362.67元。原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和原告现金支付部分共计36362.67。被告认可该项费。
2、护理费12000元。原告按照司法鉴定的120天,按每天100元主张。原告提交了袁海尚、叶江宁等人的护理费收据,共计1474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聘请多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多于200天,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也高于每天100元,原告现主张护理费12000元。
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0天护理期限不合理,应当按60天计算,依法确定每天的护理费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按照住院53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可该项费用。
4、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120天营养期限,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0天护理期限不合理,应当按60天计算,每天15元。
5、交通费800元。
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19日、7月26日、7月30日的加油费发票共计790元,出租车发票三张,停车费发票若干。其中停车费发票未载明日期。原告称其乘坐出租车或由其家人开车送原告就医,有些交通费票据没有保存,所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治疗日期完全一一对应。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交通费100元。
6、残疾赔偿金59354元。
被告认可该费用。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地铁闸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在乘客进站乘车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仅在票务通告中告知乘客车票使用等票务问题,但未对成年人携带免票人员如何安全进站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导致原告在无法得知安全进站方式的情况下受伤。故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闸机扇门的开合是其正常的工作原理,原告在刷卡后其同行儿童已经通过闸机的情况下,欲通过闸机时未仔细观察扇门的闭合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363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0元。被告虽对司法鉴定认定的120天护理期限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800元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司法鉴定认定的120天营养期限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其就诊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票据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定,被告认可该项费用为1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676.67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77473.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473.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47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与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806元,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8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亚伟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