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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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南京比艾思科技有限公司、钦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发布日期: 2014-02-11 浏览次数: 3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业秘密。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东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云灿,东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辉、林芬,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比艾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艾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薛治泉,比艾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毅、康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王剑锋、史丽萍、吕彬。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徐新,梁永宏,雒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东部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东部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要从事粉末成型设备、模架及自动化系统研发、生产的科技企业,其享有的粉末压机偏心轮、脱模凸轮、偏心连杆和滚轮轴等技术参数,系其技术秘密,其与“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单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包含这些单位的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三自然人被告原来均系原告单位的职员,且分别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销售员和物流部副部长等职务。2007年原告与上述三自然人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钦某和薛某即以各自亲属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比艾思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原告相同,而吴某亦在被告比艾思公司任职。在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经营中,三自然人被告披露、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正当地和原告进行市场竞争,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5790元。
    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告比艾思公司辩称:原告的客户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通过公开渠道即可知道原告所谓的客户信息,且被告的产品在性能上与原告产品完全不同,也未从三自然人被告处获取原告的商业信息,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某、薛某和吴某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同意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答辩意见。三被告曾在原告单位任职属实,但是没有因为工作便利获取原告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其生产的 C35系列干粉压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通过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发布广告等形式,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发、建立了自己的客户经营信息网络。
    被告钦某在大学毕业后具有初级技术员职称,2003年至2004年担任原告的技术人员,负责从事技术、产品的开发工作,2005年12月3日起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兼技术部部长,2007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被告薛某在技校毕业后具有中级钳工职称,2004年至2005年负责原告外购配件的采购,2006年负责原告在广东等地区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2007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被告吴某是原部队研究所的内退人员,2005年10月以前担任原告的物流部副部长,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11月以后即已离职。
    原告与钦某、薛某和吴某分别签订了聘用协议、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后者应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包括技术知识、诀窍、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以及客户信息资料、原材料供应信息资料、产品价格等经营信息。
    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期间,钦某曾经多次借阅原告单位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期间,薛某也曾借阅原告单位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吴某亦曾经多次借阅原告单位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
    2004年7月8日,原告在企业内部开始执行《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工作制度》,其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的拟稿人即为钦某。其中的《保密工作制度》规定:企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产品图纸、工艺方法、企业专用软件等,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的销售网络、客户、合同,以及外协作、外购件单位及价格体系,关键工装、辅具的外购厂家、渠道等,要求公司的全体员工保密。2005年9月开始,原告又使用了企业资源计划电脑软件系统,利用该系统的功能,能够实现对公司客户、供应商、物料等重要信息的管理和控制。
    2007年第1、2、3期的《粉末冶金工业》期刊,均对原告的粉末压机作了介绍:原告能够提供从3吨至500吨的系列化机械压机,拥有A型、G型和C型三种规格的产品。
    2007年7月11日,被告南京比艾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艾思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粉末冶金设备的研发和销售,作为投资人的两名股东分别为薛某和王某,而薛某是薛某的父亲,退休前系乡镇市场管理人员,王某系钦某的妻子,曾于2006年在原告单位任职。当年年底,吴某本人前往比艾思公司工作。
通过原告提供的管理表格、买卖合同、委外协作加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材料,可以证明:
    第一、在一定期间内下列客户是原告的外购配件供应商和产品对外销售商:1、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江都市明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明鑫”)和南京普裕电子机械厂(以下简称“南京普裕”);2、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常州市科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昌”);3、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南京弘艺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南京弘艺”) 在2006年2月11日的原告委外协作加工单上,吴某仍以原告部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审核;4、2005年10月27日和2008年8月18日,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富马”)曾经2次购买原告的干粉压机:2005年的C35600G压机货款585000元,分别于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全部付清;2008年的EPM-250G压机货款215万元,已于8月15日预先给付645000元;
    第二、在管理表格的摘要部分,记录了交易时间、双方联系人员、具体购买要求、付款性质和方式、客户名称变更、发票号码和时间等内容,其中原告的联系人中包括了薛勇和吴永胜,且原告每年均向不同的原料供应单位多次购买不同配件,且同种配件的采购时间存在间隔、采购数量也均不同。
    第三、原告的委外协作加工单中,包括了图号、零件名称、材料、价格、交易流程、交付方式、收货条件、附带资料等详细内容;原告与“河源富马”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交货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且在合同后附有所购产品的技术协议。
    2009年4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工商局)依法检查了被告比艾思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健路的生产车间,现场发现且扣押了以下材料:
    1.被告比艾思公司的注明“上连杆”、滚轮轴、脱模凸轮和偏心轮的图纸(编号:PRS-T20C/1-05、PRS-T20/1-40、PRS-T20/1-08和PRS-T20/1-03)。在编号为PRS-T20C/1-05的图纸上,在上连杆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90mm上0mm下负0.2mm;在编号为PRS-T20/1-40的图纸上,在脱模滚轮轴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40g6上负0.009mm下负0.025mm ;在编号为PRS-T20/1-08的图纸上,在脱模凸轮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R120mm和R70mm;在编号为PRS-T20/1-03的图纸上,在偏心轮的零件图形旁边,标明数值是100mm上下正负0.1mm;。
    2.被告比艾思公司、吴某与原告客户的往来函件。从这些函件的内容中可以看出:
(1)在2007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的职员桂万水签收了“南京普裕”交付的货物,在11月21日的纸张上,上半部分注明有“南京艾申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的字样;下半部分,则注明:“钦总,精明铸钢报价,请核。吴永胜”。11月24日“江都明鑫”发函要求“南京艾申特”和吴永胜审核新的铜配件价格(在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后,获悉在企业档案记录中没有“南京艾申特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2)在2007年12月26日的被告单位委外协作加工单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合同公章,注明了协作单位是“南京普裕”,且被告公司要求“南京普裕”再次核对零件价格。
(3)2008年1月9日,“江都明鑫”曾向被告比艾思公司和吴某要求被告审核确认铜件价格。1月14日,被告比艾思公司又委托“南京弘艺”加工配件。
(4)2008年2月26日,吴某以被告比艾思公司的名义,通知“常州科昌”的刘厂长尚欠120吨压机床身的货款4万元未付。在2月28日、3月3日的委外协作加工单上,注明了协作单位是“常州科昌”,部分负责人处有吴某的签字。
(5)在3月1日的委外协作加工单上,注明了协作单位是“常州科昌”,吴某是部门负责人,且认为:被告单位生产的20吨粉压机市场很好,准备订购“常州科昌”10台床身。
(6)3月28日,被告公司又与“江都明鑫”签订一份购买配件的买卖合同,吴某在合同上签字。3月29日,吴某书面催促“南京普裕”重做轮轴,并要求于次日交付油缸等物品。另在一份未署名日期的函件中,吴某要求“南京普裕”在当月月底交货120吨压机零件。
    同时,江宁工商局还在现场发现:被告比艾思公司正在从事粉末压机的生产,现场工人正在装配一台120吨的粉末压机。通过询问现场负责人薛某以后,江宁工商局获悉:比艾思公司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生产,薛某从事该公司的产品销售,而钦某从事技术管理(副总经理)。在当月25日,接受江宁工商局询问时,薛某表示:被告比艾思公司已向“河源富马”销售一台120吨压机,价格为104万元;被告单位生产压机的技术资料,是由钦某设计开发的;钦某表示:被告单位生产的压机,是参照日本和台湾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改进;桂万水表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员,就是薛某和钦某,其本人系汽车制造和驾驶专业中专毕业,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主要就是其本人和钦某,且钦某主要负责设计、研发。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粉末压机过程中使用的技术图纸,在图纸上标明了具体的参数和尺寸,包括:上冲行程、偏心轮、脱模行程、偏心连杆、脱模滚轮轴、向上、向下可调空气压力和向上恒定力等,且就上述技术信息是否已被公众所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2010年5月11日,本院委托的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国科知鉴字(20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原告技术工艺中的偏心轮有效宽度参数100mm上下正负0.2mm、脱模凸轮的远休止点参数R140mm和近休止点参数R90mm及其差值(50mm)、偏心连杆的有效受力宽度参数80mm上负0.02mm下负0.05mm和脱模滚轮轴的有效受力直径参数¢40g6上负0.009mm下负0.025mm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上冲行程参数则已为公众知悉,而向上、向下可调空气压力范围和向上恒定力等参数,由于在鉴定材料中未发现其具体数值,因此无法判定是否已为公众知悉。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原告与“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河源富马”等单位,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双方具有独特的交易惯例,包含上述企业名称的综合经营信息,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
钦某、薛某和吴某三被告,从原告离职后,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以默示的方式保守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但是,三被告却至被告比艾思公司以后,利用其所掌握的上述经营秘密,为被告比艾思公司购买原料、销售产品,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由于钦某、薛某和吴某向被告比艾思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比艾思公司明知三被告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但仍不正当的使用,所以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技术工艺中的4项参数,已经司法鉴定认定不为公众知悉,为保护技术信息不致泄露,原告也与三自然人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单位内部也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而由于在生产工艺上的进步,该技术信息已为原告带来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所以原告的4项技术参数,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而予以保护。
    被告钦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和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比艾斯公司在被告钦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久成立,比较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图纸技术参数的描述,以及江宁工商局扣押的被告比艾思公司图纸的技术参数,可以看出:被告比艾思公司生产粉末压机所使用的技术参数,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参数基本相同,在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未充分证明其技术来源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被告钦某向被告比艾思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而被告比艾思公司则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薛某主要负责配件采购和产品销售,而被告吴某则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因此在任职原告期间,两被告不容易接触和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在至被告比艾思公司工作以后,薛某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而吴某则负责材料采购,两人均未从事产品设计和研发。所以,尚无证据证明薛某与吴某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比艾思公司、钦某、薛某和吴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部公司的经营秘密,直至该经营秘密已被公开时为止,且应共同赔偿原告东部公司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部公司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已被公开时为止,且应共同赔偿原告东部公司损失人民币2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比艾思公司、钦某、薛某、吴某上诉称:(1)原告的客户信息均已公开,合同文本、技术协议均非原告原创,属于行业通用文本,上诉人与原告客户之间,通过合法方式建立业务关系,所以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2)原告的4项技术参数仅仅涉及干粉压机个别零件的尺寸,司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识,所以该参数不构成技术秘密,且原告的技术参数与上诉人的图纸存在多处差异,一审没有进行技术比对,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部公司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
    1.关于经营秘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在重复一审异议的内容,一审法院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已经充分、合理的释明了该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一审认定侵权成立且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二审予以确认;
    2.关于技术秘密。原告图纸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图纸形成的时间,且原告图纸上有被告钦某的签章,说明作为被告比艾思公司的主要技术人员,钦某在设计比艾思公司的图纸前已经接触过相关技术信息,当在后形成的比艾思公司的图纸中的信息不被公众知悉的情况下,在先形成的原告的图纸中的信息也应具有相同属性,具体零件的尺寸数值不同于原告要求保护的存在正负差值的技术参数,也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原告的技术参数构成技术秘密。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比艾思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到了原告的技术信息,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技术比对,但是由于比艾思公司已经销售了相关产品,被查扣的被告图纸也是用于生产该类产品,没有发现被告还有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图纸,被告就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及抗辩,所以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参数生产同类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是:第一,被告比艾思公司与原告的长期客户发生业务,是否构成被告比艾思公司、钦礼建、薛勇和吴永胜侵害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第二,被告比艾思公司生产粉末压机使用的技术参数,是否构成被告比艾思公司、钦礼建、薛勇和吴永胜侵害了原告的技术信息秘密。
    第一、包含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经营信息所包括的客户资料、交易内容等,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首先,虽然原告的客户单位名称均为公开信息,但面对如此众多的客户信息,如果没有人员提供明确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被告无法从现有的无数选择对象中间获得这些特定的供销企业,或者说获得客户本身需要付出极高成本。将众多存在类似业务需求的客户汇集一处、进行有效结合,本身已经使得该客户资料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其次,原告与其上游企业在一段连续时间内多次发生交易,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些客户构成原告的特定客户。而原告与特定客户的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加工单等资料,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资料,其中包含了具体购买要求、固定交易习惯、交易价格和数量等特殊需要,形成了深度信息,这些信息没有反映在网页或者名录中,要获得上述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具有一定难度,所以包含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此外,为了维护与客户的业务关系,需要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原告与其特定客户间又成交了数额较大的买卖业务,所以该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和现实的利益,具有实用性。
    再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密约定,且通过制定、执行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方面的规定,以及使用专业管理系统等,原告对其重要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上述保密措施,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对外泄漏。
    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
    首先,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钦某负责从事技术、产品的开发工作,且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兼技术部部长,作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员,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特定客户;被告薛某长期从事原告产品装配和售后服务工作,也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特定客户。吴某在担任原告物流部副部长期间,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同样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特定客户。
    其次,离开原告以后不久,钦某和薛某即已实际经营比艾思公司,且从事粉末压机的生产销售业务。从江宁工商局查获的资料来看,“江都明鑫”、“南京普裕”、“常州科昌”、“南京弘艺”等单位,按照被告比艾思公司的要求曾经多次向其供应各种原料,且被告比艾思公司还与“河源富马”订立了销售一台压机的合同。
    因此,钦某、薛某和吴某三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职员,上述三被告都应当本着诚实的商业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以默示的方式保守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但是,三被告却在离开原告单位以后,利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为被告比艾思公司服务从而实现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的目的,而被告比艾思公司据此与原告的特定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原告生产压机的技术参数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首先,原告技术工艺中的8种参数中,偏心轮有效宽度、脱模行程凸轮的远休止点和近休止点及其差值、偏心连杆的有效受力宽度和脱模滚轮轴的有效受力直径等4项参数,已经司法鉴定认定不为公众知悉,四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明上述4项参数已早为公众知悉,且该技术参数并非个别零件的尺寸,在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反向试验而获得;
    其次,为了保护上述技术信息不致泄露,原告也采用了与保护经营秘密相同的保密措施,来防止技术秘密的对外泄漏。由于在生产工艺上的技术进步,已为原告带来行业内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所以原告的4项技术参数,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四、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是否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首先,被告钦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曾经担任其副总经理兼技术部部长的职务,且负责原告单位的技术、产品开发工作,在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期间,又曾经多次借阅原告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且作为技术部部长负责审核床身及主观件的图纸更改,因此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对于具有技术职称的钦礼建来说,更容易在任职期间掌握其所接触到的技术工艺参数,而被告比艾思公司的职员也证明: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包括钦礼建,且钦某主要负责设计、研发。
    其次,比较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图纸技术参数的描述,以及江宁工商局扣押的被告比艾思公司图纸的技术参数,可以看出:被告比艾思公司生产粉末压机所使用的技术参数,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参数基本相同,在被告比艾思公司和钦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技术来源的情况下,那么有充分理由认为钦某违反了保密要求,向被告比艾思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而被告比艾思公司则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因此,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薛某和吴某也曾数次借阅原告的技术书籍、资料和图纸,但薛勇在原告工作期间,主要负责配件采购和产品销售,而吴某则担任物流部副部长职务,主要从事生产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因此两人并不容易接触和掌握得到原告的技术秘密;在至被告比艾思公司工作以后,薛某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而吴某则仍然负责材料采购,两人也均未实际从事产品的设计和研发。所以,应当认为薛某与吴某没有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判断被告已给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可以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所得方面加以考虑。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河源富马”的买卖合同,以及企业生产成本表等,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其造成6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但是生产成本表并未计入管理费用、应纳税额等必要费用,而被告也未说明其销售利润,所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结合被告侵权的目的、同时考虑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可能获得利润等因素后,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了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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