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侵权人身份不明,民政局无权代理被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原告:孙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将其车牌号为苏A89E29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从2010年5月15日0时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2010年12月12日18时05分,原告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泗洪县青临线23km+500m处时,不慎将路人撞倒致死。事后原告及时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经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对孙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82360元及丧葬费17945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孙某多次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按交强险范围履行理赔义务,遭被告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理赔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因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民政部门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孙某虽与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某于2010年5月14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苏A89E29的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24时止。
2010年12月12日18时05分,原告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泗洪县青临线23km+500m处时,将一行人撞倒,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被害人身份,由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按身份不明的人火化。2011年11月3日,原告孙某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承担了死亡赔偿金182360元和丧葬费17945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孙某多次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范围履行理赔义务,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确立和调解协议是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直接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行为发生时原告尚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怀疑公权力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没有过错,且已实际发生。如果原告的行为属于错付,被告可以代为追偿。
对于原告提出的意见,被告认为,并非原告赔偿的所有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有权审核被保险人赔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与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原告自愿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向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赔偿的丧葬费,被告同意进行理赔。原告提出的保险追偿权,因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不是被告的追偿主体,故在本案中无法适用。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协议达成的死亡赔偿金182360元,是否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应由被告依合同予以理赔。
原告孙某支付的丧葬费17945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是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代替被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不明,故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无权向孙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孙全革与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自愿向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支付的182360元死亡赔偿金并非孙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遂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保险金17945元。
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忽略和没有完全考虑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事实和分析,导致错判。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在特定的一段时间内,丧失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此时间段完全需服从司法机关指挥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当时不可能想到检察院和法院能够让不具备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泗洪县民政局来请求上诉人赔偿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最终由民政部门将赔偿款交给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该款现已在道路救助基金管理账户内。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上诉人已实际赔偿完毕,上诉人完全有权要求被 上诉人按交强险的规定给付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赔偿款。3、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出险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履行了理赔义务,保险人就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92055元保险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孙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1)洪刑初字第0345号泗洪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孙某共给付死亡赔偿金182360元及丧葬费17945元;
证据二:(2012)洪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已经得到赔偿94605元;
证据三:(2012)洪商初字第02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上诉人的二十多万元赔偿款全部交付给了道路救助基金代管公司,其中扣除了民政局支付的5000多元律师费;
证据四:(2012)宿中商终字第029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2)洪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82360元及丧葬费17945元,但认为民政局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应由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予以理赔。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于2010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一名不明身份的行人死亡,上诉人虽然在泗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与泗洪县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向泗洪县民政局支付了182360元死亡赔偿金及17945元丧葬费,但死亡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物质和晋升上的补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不明,泗洪县民政局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以通过法院调解已经向泗洪县民政局支付了受害人182360元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承担92055元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报送人:史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