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案情概要]
原告夏某某,南京龙景国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佟某
被告南京大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传媒公司)。
被告南京林业大学森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林大森南公司)。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9时许,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佟某在开窗时,窗户的窗扇从四楼掉落,砸到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夏某某的肩膀上,原告当即被砸伤,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佟某系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大容传媒公司系房屋的承租人,林大森南公司系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1.46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7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人赔偿金91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8元,扣除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6951.46元,合计114872元。
被告佟某辩称,被告佟某是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佟某早晨上班后开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开窗的方式并没有不当之处,故佟某不应承担责任。窗户的坠落主要是由于长期没有维修,存在隐蔽性的危险所导致,同时该楼房也存在设计缺陷,房屋没有楼裙,楼下即为人行道,如有坠物难以避免会砸到行人。大容传媒公司和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使用管理人和出租人对房屋没有完全尽到检查和修缮的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在南京工作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执行。
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辩称,大容传媒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有异议,大容传媒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佟某在开窗前没有尽到合理的观察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当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安全,但该房屋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林大森南公司出租房屋本身就存在过错,且其也没有办法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故林大森南公司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林大森南公司辩称,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出租的房屋建设时是有规划许可证的,是合法的建筑,故林大森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6日9时许,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佟某在打开铝合金窗户时,窗扇从四楼掉落下来,砸到了楼下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夏某某的肩膀上,原告夏某某当即被砸伤,被告佟某将夏某某送到鼓楼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夏某某右示、中、环、小指伸肌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
二、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林大森南公司承租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北路南林大南门楼房四楼封闭办公室外敞开场地,该房屋系南京林业大学委托林大森南公司管理,楼房的四楼是于1996年加盖的,当时规划部门批准的是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为1998年8月28日,规划要求期满或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该房屋的窗户系房屋建设时所安装,大容传媒公司承租后未向林大森南公司报修过,林大森南公司也未主动对房屋窗户进行过更换或维修过。
三、被告佟某与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主要工作是从事后期制作等。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6月1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如能确定被鉴定人右手为利手,则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坚持称其右手为利手,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南京龙景国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秦启发出庭作证。两份证明均称原告的惯用手为右手。证人秦启发述称其是晨练时认识原告的,时常看到原告都用右手干活、吃饭。被告佟某、大容传媒公司及林大森南公司对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16951.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京市鼓楼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其中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556元。对此,三被告对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6951.46元是由其先行垫付的,另外原告住院前大容传媒公司还为其垫付了急救费用4506.9元,两项合计21458.36元。原告及被告佟某、林大森南公司对被告大容传媒公司意见予以认可。
二、误工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龙景餐饮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等。其中收入证明注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元,工资明细表注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1200元以上。扣发工资证明注明自原告因伤请假至今扣发工资126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个月的误工损失标准。同时,被告佟某认为原告已经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我国年满60周岁退休的立法精神。
三、营养费45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病历。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
四、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病历。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
五、鉴定费37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费收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2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记录。对此,被告佟某认为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了医疗费之中了,不应再主张。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及林大森南公司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异议。
九、残疾赔偿金87187.2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44元/年)、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22944元/年*19年*20%)。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户口资料、龙景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龙景餐饮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其中,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于1950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夏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在我公司从事花卉养护服务工作,住在本公司职工宿舍。劳动合同为龙景餐饮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工作的内容为在后勤岗位从事服务工作。
对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如能确定被鉴定人右手为利手,则构成九级伤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右手为利手,故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
为查明事实,本院到龙景餐饮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下属的龙景国品燕鲍翅馆的总经理张永财接受了询问,张永财述称:夏某某是2008年进入龙景餐饮公司工作的,龙景餐饮公司下属有几家酒店,有专门的海鲜池,夏某某刚开始是在公司的海鲜池工作,2009年1月份调到酒店工作,他的具体工作就是负责花草维护,晚上还担任过保安,他的习惯用手为右手,他到酒店工作后一直住在酒店的员工宿舍里。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8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357元/年)、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14357元/年*2年*20%)。原告称原告的妻子离家出走多年,其有一子夏某,需原告一个人抚养,原告受伤时夏某16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登记卡、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户口登记卡显示夏某系原告夏某某的儿子,于1994年10月15日出生。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夏某某生一子夏某,夏某的母亲在其年幼时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夏某自两岁至今一直由夏某某一人抚养等。三被告对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夏某的唯一抚养人。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和林大森南公司均认为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没有证据效力。
[评析]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人行道路上正常行走时受到了伤害,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佟某作为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其在早晨上班后开窗通风的行为是为执行本职工作所做的正常准备,属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大容传媒公司承担,被告佟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该房屋的窗户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向出租人报修或自己维修,导致其职员佟某开窗时窗户坠落,使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和管理人,对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具有维修和管理的义务,但其将房屋出租给大容传媒公司后多年未对房屋的窗户进行维修或更换,造成房屋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因该房屋紧临街道,窗户下面即为人行道,而且该房屋在四楼,极易发生楼上坠物伤及行人的事件,而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未能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其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与被告林大森南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16951.46元,因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6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大容传媒公司所垫付住院前的急救费用4506.9元也属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0902.36元(16951.46元-556元+4506.9元)。
关于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佟某认为原告已经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我国年满60周岁退休立法精神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考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714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需要人员陪护等因素考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的受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考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且三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8718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右手为利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受伤时的年龄为61周岁,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右手是否为利手及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儿子夏某在原告受伤时为16周岁,由原告一人抚养,但因夏某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某现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学习,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54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17.2元(6543元*2年*20%)。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02.36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7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87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7.2元,共计132648.76元。其中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589.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458.36元,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应赔偿原告58130.9元;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58130.9元,被告林大森南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5305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与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黄彦杰
报送人:黄彦杰
评选理由:就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来说,本案并不复杂,其争议焦点也不难解决,但这样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个案对普通民众来说很有了解和学习的必要。因而对于此案我们要做到:解决争议在案中,实际影响在案外。司法的本旨在于定纷止争,但司法的作用不能局限于解决争议。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个案审理的作用不能止于个案,而更应起到教育民众、预防纠纷的作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也就此案向南京林业大学发出了“(2011)玄法建第2号”司法建议书,指出该案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得到了对方良好的回应。
目前,南京有很多老旧的房屋没有楼裙,且经常楼下即为人行道,如有坠物难以避免会砸到行人,均存在安全隐患。为防止类似的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应加强监督排查,督促有关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例如,对年久失修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对于紧临道路的房屋或设施(像本案房屋窗户下面即为人行道),要加装安全防护设备,防止高空坠物或其它意外事件的发生。如此一来,既消灭了相关安全隐患,也防止了类似纠纷的发生。
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玄锁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夏某某,南京龙景国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
委托代理人周惠娟
委托代理人丁永仁
被告南京大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传媒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飞,大容传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
被告南京林业大学森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林大森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林业大学校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金榜,林大森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佟某、大容传媒公司及林大森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袁兴武、被告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娟、丁永仁、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敏、陈涛、被告林大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9时许,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佟某在开窗时,窗户的窗扇从四楼掉落,砸到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夏某某的肩膀上,原告当即被砸伤,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佟某系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大容传媒公司系房屋的承租人,林大森南公司系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1.46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7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人赔偿金91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8元,扣除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6951.46元,合计114872元。
被告佟某辩称,被告佟某是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佟某早晨上班后开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开窗的方式并没有不当之处,故佟某不应承担责任。窗户的坠落主要是由于长期没有维修,存在隐蔽性的危险所导致,同时该楼房也存在设计缺陷,房屋没有楼裙,楼下即为人行道,如有坠物难以避免会砸到行人。大容传媒公司和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使用管理人和出租人对房屋没有完全尽到检查和修缮的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在南京工作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执行。
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辩称,大容传媒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有异议,大容传媒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佟某在开窗前没有尽到合理的观察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当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安全,但该房屋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林大森南公司出租房屋本身就存在过错,且其也没有办法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故林大森南公司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林大森南公司辩称,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出租的房屋建设时是有规划许可证的,是合法的建筑,故林大森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8月16日9时许,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佟某在打开铝合金窗户时,窗扇从四楼掉落下来,砸到了楼下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夏某某的肩膀上,原告夏某某当即被砸伤,被告佟某将夏某某送到鼓楼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夏某某右示、中、环、小指伸肌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
二、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林大森南公司承租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北路南林大南门楼房四楼封闭办公室外敞开场地,该房屋系南京林业大学委托林大森南公司管理,楼房的四楼是于1996年加盖的,当时规划部门批准的是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为1998年8月28日,规划要求期满或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该房屋的窗户系房屋建设时所安装,大容传媒公司承租后未向林大森南公司报修过,林大森南公司也未主动对房屋窗户进行过更换或维修过。
三、被告佟某与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主要工作是从事后期制作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佟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被告大容传媒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林大森南公司提供的规划许可证、规划图、批复、证明、设计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6月15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如能确定被鉴定人右手为利手,则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坚持称其右手为利手,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南京龙景国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秦启发出庭作证。两份证明均称原告的惯用手为右手。证人秦启发述称其是晨练时认识原告的,时常看到原告都用右手干活、吃饭。被告佟某、大容传媒公司及林大森南公司对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16951.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京市鼓楼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其中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556元。对此,三被告对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6951.46元是由其先行垫付的,另外原告住院前大容传媒公司还为其垫付了急救费用4506.9元,两项合计21458.36元。原告及被告佟某、林大森南公司对被告大容传媒公司意见予以认可。
二、误工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龙景餐饮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等。其中收入证明注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元,工资明细表注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1200元以上。扣发工资证明注明自原告因伤请假至今扣发工资126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个月的误工损失标准。同时,被告佟某认为原告已经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我国年满60周岁退休的立法精神。
三、营养费45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病历。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
四、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及病历。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异议。
五、鉴定费37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费收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六、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2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记录。对此,被告佟某认为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了医疗费之中了,不应再主张。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及林大森南公司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异议。
九、残疾赔偿金87187.2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44元/年)、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22944元/年*19年*20%)。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户口资料、龙景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龙景餐饮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等。其中,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于1950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夏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在我公司从事花卉养护服务工作,住在本公司职工宿舍。劳动合同为龙景餐饮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工作的内容为在后勤岗位从事服务工作。
对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景餐饮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如能确定被鉴定人右手为利手,则构成九级伤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右手为利手,故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
为查明事实,本院到龙景餐饮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下属的龙景国品燕鲍翅馆的总经理张永财接受了询问,张永财述称:夏某某是2008年进入龙景餐饮公司工作的,龙景餐饮公司下属有几家酒店,有专门的海鲜池,夏某某刚开始是在公司的海鲜池工作,2009年1月份调到酒店工作,他的具体工作就是负责花草维护,晚上还担任过保安,他的习惯用手为右手,他到酒店工作后一直住在酒店的员工宿舍里。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8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357元/年)、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14357元/年*2年*20%)。原告称原告的妻子离家出走多年,其有一子夏某,需原告一个人抚养,原告受伤时夏某16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登记卡、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户口登记卡显示夏某系原告夏某某的儿子,于1994年10月15日出生。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夏某某生一子夏某,夏某的母亲在其年幼时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夏某自两岁至今一直由夏某某一人抚养等。三被告对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夏某的唯一抚养人。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和林大森南公司均认为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没有证据效力。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人行道路上正常行走时受到了伤害,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佟某作为被告大容传媒公司的员工,其在早晨上班后开窗通风的行为是为执行本职工作所做的正常准备,属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大容传媒公司承担,被告佟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该房屋的窗户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向出租人报修或自己维修,导致其职员佟某开窗时窗户坠落,使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和管理人,对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具有维修和管理的义务,但其将房屋出租给大容传媒公司后多年未对房屋的窗户进行维修或更换,造成房屋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因该房屋紧临街道,窗户下面即为人行道,而且该房屋在四楼,极易发生楼上坠物伤及行人的事件,而林大森南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未能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其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与被告林大森南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16951.46元,因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6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大容传媒公司所垫付住院前的急救费用4506.9元也属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0902.36元(16951.46元-556元+4506.9元)。
关于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佟某认为原告已经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我国年满60周岁退休立法精神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考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714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需要人员陪护等因素考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的受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考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且三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8718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右手为利手,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受伤时的年龄为61周岁,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右手是否为利手及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儿子夏某在原告受伤时为16周岁,由原告一人抚养,但因夏某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某现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学习,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54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17.2元(6543元*2年*20%)。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02.36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7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87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7.2元,共计132648.76元。其中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589.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458.36元,被告大容传媒公司应赔偿原告58130.9元;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58130.9元,被告林大森南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5305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与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佟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大容传媒公司负担179.1元,被告林大森南公司负担119.4元(被告大容传媒公司与被告林大森南公司对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98.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黄彦杰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