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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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袁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2-11-20 浏览次数: 26

  【裁判要旨】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对导致交通事故本身承担全部责任,也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作为组织及参与饮酒者,在宴请及饮酒的同时,相互之间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属于附随义务,是五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

  【案情概要】

  原告:蔡某某、徐某某、郭某某

  被告:袁某、郭某、杨某某、姬某某、郭某某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姬某某、郭某某因孙子满月,在饭店请客吃饭,袁某、郭某、杨某某和郭×均受邀参加酒席一起饮酒。当晚约9点多钟,郭×被女儿喊回家,但不久被告郭某又打电话喊郭×回去驾驶汽车送人。当郭×返回酒店时,被告袁某明知郭×已经饮酒,仍然允许其拿走汽车钥匙,并驾驶袁某所有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苏AD0118号“红旗”轿车送被告杨某某回家。当晚10时20分许,郭×驾车沿中山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陵路东侧时,撞上路北绿岛上的行道树,造成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姬某某夫妇是请客的主家,被告袁某、郭某、杨某某均与死者共同饮酒,理应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五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其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0万元。

  被告袁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当晚我在席间打电话给郭×,是因为酒席未散,让他来喝酒。郭×没有车,我也不是请客的主家,与被送人杨某某并不熟悉,所以我不可能也没有理由让郭×开车送人。酒席散后我便离开,并不知道郭×去向。郭×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7月10日,我应被告姬某某夫妇邀请去汤山吃晚饭,我并不认识郭×,是姬某某夫妇安排郭×送我回家的。我被郭×送回家的时间是在晚上9时前,返回汤山最多不超过10分钟的路程,而其在当晚10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在送我到家之后怎么到中山门附近并发生交通事故,我概不知情,无论出事时间还是出事地点都与送我回家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某某、郭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打电话叫郭×送人,我们明知道郭×喝酒开车会出事,不可能叫他送人,当时我们已经喊好了马自达。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吃饭的时间相隔很长,事故的发生与到我家吃饭没有关系。事故发生之后我们也出了应当出的钱,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姬某某、郭某某夫妇(系被告郭某的姐姐、姐夫)因孙子满月,在汤山附近的饭店请客,郭×(系1970年12月15日生)及被告袁某、郭某、杨某某均受邀参加酒宴。席间,郭×被家人喊回家。之后,郭某打电话让郭×返回饭店。在酒宴过程中,郭×拿走了袁某的汽车钥匙。酒宴结束后,郭×驾驶袁某的苏AD0118号“红旗”牌轿车将杨某某送回家。当晚10时20分许,郭×一人驾车沿中山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陵路路口东侧时,撞上路北绿岛上的行道树,造成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郭×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醉酒(其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血)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11月,死者郭×的父母郭延礼、蔡某某,妻子徐某某,女儿郭某某作为原告,将被告袁某、杨某某、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5万元。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8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姬某某、郭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5833.5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19729.5元、被扶养人蔡某某生活费10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182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万元。郭×的父亲郭延礼于2011年3月10日死亡。在郭×死亡后,蔡某某尚有一女儿。事发后,郭某某、姬某某夫妇向死者郭×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336元,之后又给付了3000元,郭某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认可郭某某夫妇支付的部分,同意从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原告认为,郭某是借给原告1000元看病,并支付了500元份子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导致郭×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身,郭×系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控制自己的行为,对饮酒过量的后果是明知的。依照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认识水平,郭×应当预见、认识到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后果,其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为此行为,须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郭×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侵权方承担小部分责任。

  关于五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姬某某夫妇作为宴请人,由于有邀请他人喝酒的行为,使其产生了保障客人安全的义务,这种保障义务包括:提醒、劝阻客人不要过量饮酒,劝阻醉酒客人不得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等。在酒席结束送客之时,未能妥善安排客人返途,在明知郭×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放任其开车送客,对郭×和乘车人的人身安全都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与郭×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对郭×死亡应当合理分担责任。

  被告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钥匙具有保管义务。被告袁某在明知郭×饮酒且有用其车辆送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却未能对自己车辆钥匙进行妥善保管,最终被郭×拿走车辆钥匙并驾驶车辆送人。故袁某对钥匙具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对郭×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当晚的酒宴中,与郭×及被告袁某、郭某同坐一桌,根据被告袁某、郭某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被告杨某某应当知道郭×当时喝酒过多。被告杨某某作为受益人,在明知郭×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回家,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郭某于事发当晚9时,打电话给郭×让其重返饭店,郭某在明知郭×已喝过酒的情况下,不论是安排郭×送客,还是叫郭×来酒店继续喝酒,均与郭×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郭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5833.5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19729.5元,被扶养人蔡某某生活费105224元,合计551827元。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综上,出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分担责任的考虑,由被告袁某、郭某、杨某某、姬某某夫妇四方平均分摊20%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27591.35元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袁某、郭某、杨某某、姬某某夫妇四方各负担2500元。对郭某某、姬某某已支付丧葬费3336元,及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郭某已支付的1500元在各自应支付的部分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某、杨某某、袁某、郭某某夫妇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8591.35元、30091.35元、30091.35元、23755.35元。

  宣判后,原告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酒后驾车一直呈多发、高发态势,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危害,今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已把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对醉驾者无疑是一种极大的震慑。但在本案中,郭×酒后驾车致使其本人死亡,属于典型的单车交通事故,其本人即是肇事者,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属将组织饮酒者、劝酒者及因被郭×送回家而受益的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而我国至今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组织及参与饮酒者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经反复斟酌,合议庭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酒精具有毒性作用,大量饮酒会导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可能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人们尤其是饮酒者应当知晓这一基本常识,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上述常识,故郭×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的五被告作为组织及参与饮酒者,在宴请及饮酒的同时,相互之间即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属于附随义务,是五被告对郭×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在审理阶段,承办人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差异悬殊致调解未成。判决后,承办人认真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释法析理,消除了当事人因对判决结果不理解而产生的抵触情绪。本案的判决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对劝酒及放任亲友酒后驾车的行为具有良好的警示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报送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孝陵卫法庭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南燕、李小锁、解天发

  报送人:吴南燕

  报送人联系方式:025-8443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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