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小刘系某销售公司商务总监。2020年12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在营销管理中心微信群表示,截止今晚12点,如未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转发公司的产品推文,都将被公司开除。而小刘未在当晚12点前转发。
2020年12月30日,李总通过微信通知小刘,以小刘未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转发公司的产品推文为由将小刘开除。同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发文,以小刘未严格执行转发产品推文为由,要求小刘去人力资源部报道,并强调所有人员必须听从指挥。小刘称,人事经理口头通知其于2021年1月6日被公司辞退。
小刘认为,公司因未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转发招商推文而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于2021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辩称,小刘系因侵占公司财产被辞退,而非因未转发推文。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小刘认为系因其未在朋友圈转发产品招商信息。公司认为解除理由是小刘侵占公司财产,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的事由,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刘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结合李总“不转发立马开除”的表态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小刘的诉称理由成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小刘支付赔偿金。
法官温馨提示:
本案中“不发明友圈即辞退”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不合法
该要求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总经理个人规定“不发朋友圈即开除”,该规定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2、内容不合理
公司领导要求员工承担宣发任务,因微信朋友圈属于员工的个人社交空间,公司强制要求员工在朋友圈发布特定内容,在效力上存在一定争议。企业若确需利用员工社交资源,需与员工协商一致。
3、惩戒不适当
解除劳动合同也需遵循比例原则。若员工未发朋友圈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重大影响,直接辞退属于过度惩戒。公司应先进行警告、教育等前置程序,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