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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小辖说管辖丨“仲裁协议”理解与适用之四:“先裁后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 2026-03-25 浏览次数: 398

裁判要旨:“先裁后诉”条款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空调外机批量采购合同》,B公司向A公司销售空调外机20台,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A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 B公司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地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明确、真实且一致的仲裁优先意思,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其一,涉案《空调外机批量采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前一句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各项要素,应认定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其二,涉案《空调外机批量采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后一句约定“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仲裁法》第十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属于无效约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并非约定“或裁或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三,仲裁协议的性质系当事人针对争议解决方式签订的合同,在《仲裁法》对合同效力及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释的一般规定,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后一句约定无效,不影响前一句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之有效性。综上,本案应依约提交至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三、玄小辖说管辖

“先裁后诉”条款系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递进式约定,即发生争议先仲裁、再诉讼。对于仲裁约定来说,这是当事人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于“或裁或诉”中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情形,只要仲裁机构选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仲裁协议即为有效。而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先裁后诉”条款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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