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上,原告席上的编导老郭声音颤抖,眼中怒火几乎要穿透空气:“那是我熬了无数个夜晚,一帧一帧抠出来的动作,你们跳得开心,却连我的名字都不肯提一下!”他手中的起诉状仿佛千斤重,字字句句都是创作者被忽视的委屈与愤怒。
而被告席上的老年舞蹈团团长却也带着几分委屈:“我们就是一群退休的舞蹈爱好者,凑在一起图个乐呵,那么多场公益演出,就一次忘了署他的名字,至于这么较真吗?何况这支舞是大家一起编的,又不是就他一个人的!”他的话语里满是不解与无奈,仿佛这场官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风暴,将他们平静的晚年生活卷入了漩涡。
这场关于“署名权”的对决,究竟谁对谁错?
【基本案情】
原告老郭热爱舞蹈,一心想着有机会展现自己的实力,刚好被告某舞蹈团有意排练一支新舞,双方一拍即合。编排过程中,老郭和舞蹈团中几个成员一起打磨作品,给舞蹈加入了不少特色动作。五个月后新舞蹈作品成功展演,获得广泛好评,被告也收到了多家演出主办方的表演邀请。在某单位新春联欢演出后,该单位发布了演出录制视频,但在舞蹈视频“指导老师”一栏中却没有标注老郭的名字。老郭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认为视频并非其发布,自己没有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大。老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在舞蹈作品演出中侵害原告署名权的行为,以适当的方式标注原告的编导身份;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该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舞蹈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该作品的编排不仅体现在单个动作的选择,还体现在动作与动作之间的流动性、节奏感及空间变化,这些均体现了编导的个性化表达与艺术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舞蹈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排练视频、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承担了案涉舞蹈作品的主要编排工作,而被告成员亦参与该作品中蒙古舞、藏族舞等部分舞蹈动作的编排,故案涉舞蹈系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原告作为案涉作品作者之一,其署名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案涉作品进行表演,其中部分演出未在作品中标注原告姓名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舞蹈作品演出中侵害原告署名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编排案涉舞蹈作品中的作用,被告在标注其编导身份时应将其置于编导人员首位。
【法官后语】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是法律明确保护的智力成果。许多非职业舞者认为,自己跳舞只是为了娱乐、健身或者参加公益性展演,不涉及商业利益,因此就可以随便使用他人的舞蹈作品,这种误解很容易引发矛盾纠纷,本案正是因为署名不规范导致。本案的裁判不仅是一次法律适用的实践,更是一场关于尊重与规则的社会对话。法律的边界不因年龄而模糊,创作的尊严亦不因动机的单纯而让步。
小提示:
1.对于创作者而言,尽量对舞蹈的构思草稿、排练过程到最终定稿进行全流程取证,完整保留创作过程的记录;
2.对于使用者而言,在任何公开场合使用舞蹈作品,无论是否营利,都应该清晰、显著地标注编导、作曲等创作者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