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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线调研】环境侵权案件过失相抵规则规范适用研究

发布日期: 2026-04-09 浏览次数: 267

环境侵权领域长期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受害人过错是否影响责任承担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适用规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具有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和现实需求。实践中,过失相抵规则已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得到普遍适用,能够有效解决责任分配过于绝对化的问题,实现更加精准的赔偿份额确定,并有助于预防环境侵权。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过程中存在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责任分担的计算方法相对粗糙,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有待完善的问题。应当明确受害人过错认定的主要判断标准,完善责任分担的计算规则,健全相应的程序保障。(获评全国法院第三十七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优秀奖,本文有删减)

一、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明确了过失相抵规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部分适用,让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参与到环境侵权责任分担中来,但仅限制在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即不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换言之,过错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可能有违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73条应解释为一般规定,其适用的领域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

(一)《民法典》第1229条不是无过错责任的绝对责任条款

无过错责任的绝对责任条款,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特别条款。无过错责任的绝对责任条款判断标准具有三重特征:立法条文的绝对性表述、司法解释的排除性规定、责任承担的不可减免性。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在立法表述和适用机制上与绝对责任条款存在显著区别。

(二)过失相抵规则已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

过失相抵规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能够有效解决责任分配过于绝对化的问题,实现更加精准的赔偿份额确定。在严格适用无过错责任处理模式下,污染企业往往需要承担所有损害后果,这种做法虽然表面上保护了受害人,但实际上可能导致责任负担的不合理扩大。通过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可以让受害人对自身不当行为承担相应后果,避免将全部经济损失转嫁给污染企业。

二、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与反思

(一)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过错的典型表现

第一,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第二,未尽环境风险预防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损害发生。第三,受害人行为与污染行为构成共同原因。第四,受害人存在混合过错。

(二)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受害人必须满足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具备理解自身行为后果的智识水平。更为关键的是,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受害人还应当拥有识别环境风险的专业能力。对于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实体,由于其配备了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分析环境风险的组织条件,往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受害人行为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失,这要求从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角度进行深入分析。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三)环境侵权案件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之反思

环境侵权责任的配置方式呈现出多元化和无序化状态,不同法院在处理相似案件时采用不同的评判体系。法官个人专业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差异也直接影响着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效果。

三、环境侵权案件过失相抵规则的规范适用

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观察,法院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在责任分担的具体计算上往往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而面对诸如多重污染源竞和、受害人自身亦存在污染行为等复杂情形时,现有规则体系呈现出制度空白,程序保障机制亦明显滞后。

(一)受害人过错认定的主要判断标准

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按照违法严重性划分为三个层次: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违反警示告知义务的过错以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

基于行为表现的过错程度分级需要结合受害人的主体身份和认知能力制定差异化认定标准。从事环境相关行业或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的受害人应当适用更高的过错认定标准。对于非专业受害人,不能要求其具备专业的环境风险识别能力,也不能期望其采取超出一般人能力范围的防护措施。

(二)环境侵权案件责任分担的计算规则

责任承担的精细化标准,在于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分析作为环境侵权案件责任分担的核心要素,需要从客观层面评估各方行为对损害发生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原因力的判断重点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行为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大小,而非仅仅考虑行为本身的对错程度。

在过错责任认定的层级体系中,受害人实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所构成的过错,有理由被认定为具有最高程度可责难性的过错类型。受害人违反警示告知义务所构成的过错,在可责难性程度上属于中等层级。受害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在可责难性评价体系中可以归入相对较低的层级。

(三)过失相抵规则适用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环境敏感区域的法律界定涵盖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等具有特殊环境价值或较高环境风险的地理区域。法院在审理此类环境敏感区域的侵权案件时,需要结合区域环境特征对受害人的行为模式和注意义务水平作出合理判断。

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受害人故意与侵权人免责的关系需要审慎处理。无差别适用受害人故意完全免责规则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无过错责任的制度目标。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本旨来看,其设立目的在于通过强化污染者的责任要求来实现环境及受害人利益保护。虽然受害人存在故意可能导致侵权人免责,但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及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应当严格限制免责条件的适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区别对待。

结语

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通过精准的司法裁判引导全社会树立环境保护意识,推动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过失相抵规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和现实必要性。对此,应当在坚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受害人过错的客观认定标准、完善基于原因力分析和过错程度对比的责任分担计算规则、区分处理企业受害人与个人受害人以及不同损害类型的特殊情形,并健全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以实现环境侵权案件过失相抵规则的规范化适用。

注:为阅读方便,原文注释和参考文献予以省略。(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

论文作者:徐海、马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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