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基金是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投资行为,消费者需要量力而行,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介基金类产品时,亦负有依照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基金类产品的义务。通过一则案例,让我共同了解一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未尽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遭受了损失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6日及翌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申报认购工银养老产业股票基金,申报金额、份额分别为共计600000元,其中手续费7114.63元,成交份额593053.02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申报赎回案涉基金,翌日,该笔交易获得确认,成交份额593053.02,成交金额为444789.77元,基金净值0.75。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隐瞒的手段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不知案涉基金系有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同时被告亦剥夺了原告赎回的选择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被告并无直接侵犯原告财产或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但被告未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最终间接地导致了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紧密相关。但原告作为投资人对基本投资常识应有认识,且在基金出现下行走势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赎回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存在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684元。
【典型意义】
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所拥有的知情权,与被告金融机构对案涉基金的风险提示义务是一组相对应的存在,在案涉金融活动中,原告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被告充分地履行了其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具体言之,本案中被告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充分提示风险,未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而以原告为代表的投资人亦应当了解基本投资常识、所购基金的性质与特点,在遭受损失时亦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可一味将该类基金的损失风险置于金融机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年龄较高,金融机构在向高龄消费者销售基金类风险产品特别是新产品时,更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