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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龙公司诉合一公司因“非诚勿扰”等影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5-05-11 浏览次数: 28

 长江龙公司诉合一公司因“非诚勿扰”等影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案

 

——著作权的被许可人擅自删除贴片广告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贴片广告 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在已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只能使用其提供的节目版本的情况下,被许可人非经著作权人同意,无权替换节目中的贴片广告。在著作权人依约单方宣布提前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被许可人若仍继续播放将构成侵权。但被许可人的此种侵权行为与无任何授权情况下恶意侵权有一定的区别,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双方此时间段的版权许可费用、节目知名度、播出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

 

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想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著作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基本案情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知民初字第3(<chsdate w:st="on" year="2012" month="7" day="1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2713日</chsdate>)

 

原告长江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chsdate w:st="on" year="2010" month="8" day="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086日</chsdate>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江苏卫视自有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偿授予被告,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正式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在其自有运营平台非法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各类节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合一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如下:1、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继续向被告发送合作节目介质内容至<chsdate w:st="on" year="2011" month="5" day="29"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1529日</chsdate>。因此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解除行为自动失效,双方合同未解除。2、被告认为插播广告的内容并非合同授权的内容,插播广告不属于“节目点播内容”,被告网站已经完整播出了合同授权的节目点播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3、原告强迫被告推广带广告版本的电视节目,显失公平,不符合“理性经济人”原则。4、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第六款的背景为《非诚勿扰》节目当时有很多敏感性的言论,为加强对该节目的控制,避免敏感内容在网络平台大范围传播,故双方约定了该条款。原告擅自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告已经为原告发布带广告的节目提供免费的存储空间,原告也一直自行上传节目视频,被告尽到合同义务。6、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

 

<chsdate w:st="on" year="2010" month="8" day="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086</chsdate>,原、被告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一份,长江龙公司将江苏卫视的自有版权节目(具体包括《非诚勿扰》、《老公看你的》、《欢喜冤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予合一公司,且合一公司无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一年,自<chsdate w:st="on" year="2010" month="8" day="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086日</chsdate>至<chsdate w:st="on" year="2011" month="8" day="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185日</chsdate>。授权合一公司运营的自有平台(优酷网youku.comIKU客户端),许可费用50万元。

 

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对原告授权的电视节目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整体或局部删除、覆盖、替换江苏卫视电视节目广告。被告所使用原告授权的节目点播内容,均由原告提供,不得自行录制、剪辑。如遇特殊情况,在原告的许可下,被告可自行录制。

 

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款、第六款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则被告应按照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超过3次(含3次)违反上述条款约定,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片源,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使用费。<chsdate w:st="on" year="2011" month="4" day="22"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1422日</chsdate>,原告长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合一公司邮寄《合同解除书》一份,并对该行为过程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

 

《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基本内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授权的平台上播放的江苏卫视自有版权节目为被告自行录制的版本,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其纠正,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然延续。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20108月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之日立即停止播放原告自有版权节目,否则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chsdate w:st="on" year="2011" month="5" day="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153</chsdate>,长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优酷”网站的播放的《非诚勿扰》、《欢喜冤家》、《老公看你的》三档节目进行证据保全。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抽样选取被告自行录制后的版本及合同约定的版本的“非诚勿扰”节目当庭进行播放。通过现场播放,被告自行录制版本与合同约定的版本存在三项差别:1、被告自行录制的版本中江苏卫视的台标比原告提供的版本中的大一倍;2、被告自行录制的版本中,有滚动字幕出现、而合同约定的版本没有;3、被告自行录制的版本有“非诚勿扰”、“步步高”等字样的脚标,而合同约定的版本没有。被告认可其播放的版本与合同约定的版本存在三项差别,但认为其给江苏卫视开设了自行上传节目的账号,江苏卫视可以自行上传带广告片的节目版本。

 

<chsdate w:st="on" year="2011" month="7" day="2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1721</chsdate>,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出具说明一份,基本内容如下: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所属卫视频道播出的《非诚勿扰》、《非常了得》、《老公看你的》、《欢喜冤家》、《不见不散》等电视节目均由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独立制作,并由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独立享有上述节目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其他权利。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非诚勿扰》节目片尾的抓图一张,内容为《非诚勿扰》节目片尾显示长江龙公司出品,证明《非诚勿扰》节目的著作权人为长江龙公司。经本庭询问,被告认可涉案的《非诚勿扰》、《老公看你的》、《欢喜冤家》的著作权人为长江龙公司。

 

另查明,合一公司的优酷网站于<chsdate w:st="on" year="2010" month="8" day="1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0810日起</chsdate>,删除了有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全部节目。

 

裁判结果

 

玄武区人民法院于<chsdate w:st="on" year="2012" month="7" day="13"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2713日</chsdate>作出2012)玄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一、被告合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江龙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合理费用支出)。二、驳回原告长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系自<chsdate w:st="on" year="2010" month="8" day="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086日</chsdate>至<chsdate w:st="on" year="2011" month="8" day="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185日</chsdate>期间的播出的《非诚勿扰》、《欢喜冤家》、《老公看你的》三档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原、被告于<chsdate w:st="on" year="2010" month="8" day="6"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1086日</chsdate>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有4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多次违约行为;2、双方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合同解除后,被告擅自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节目是否构成侵权;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多次违约行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中,合同第三条第六款,明确约定被告在播放原告授权的电视节目时,不得整体或局部删除、覆盖、替换江苏卫视电视节目广告。被告所使用节目版本均由原告提供。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超过3次(含3次)违反上述条款约定,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播放的节目多次(超过三次)与原告提供的版本不同。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且构成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2、双方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内,超过三次(含3次)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被告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正式发函已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有异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3、合同解除后,被告擅自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节目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即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继续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节目,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著作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继续播放节目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此获得收益。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先存在合约,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许可使用费,其次,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被告虽继续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节目,但播出时间仅为3个多月,且播出的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基本吻合。被告的侵权情况与无任何授权情况下恶意侵权有一定的区别。再综合考虑双方此时间段的版权许可费用、节目知名度、播出时间长短,原告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6万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购买综艺节目著作权的当事人是否能够删除节目中附带的贴片广告的问题。

 

在知名综艺节目的著作财产权的收益中,贴片广告的收益往往是著作权人重要的收入来源,所以著作权人在其许可合同中经常会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只能使用其提供的节目版本。被许可人非经著作权人同意,无权替换节目中的贴片广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授权内容为江苏卫视自有版权节目的点播及下载。该条款确未约定节目中是否含有插播广告。但合同第三条第六款,明确约定被告在播放原告授权的电视节目时,不得整体或局部删除、覆盖、替换江苏卫视电视节目广告。被告所使用节目版本均由原告提供。故不管原告提供的自有版权节目中是否含有插播广告,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播放原告提供的版本。

 

被告提出其自行录制原告的节目是为了防止侵犯广告片的著作权的抗辩。原告录制的节目中的广告的著作权可能并非原告所有,但介于广告的特殊性,被告播放含有贴片广告的节目可能非但未侵犯广告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可能是原告应履行的与广告著作权人所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若担心其有侵犯广告片的著作权之嫌,可以通过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被告是否有权播放广告片,进而协商确定被告可以播放的版本,而非未做任何沟通、努力的情况下,仅因其有可能侵犯广告片的著作权而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双方已在合同中对播放的版本做了明确的约定情况下,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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