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万元转让协议背后
藏着0元转让的口头约定?
孰真孰假
看法官如何用证据说话

案情简介
2015年,原、被告和其他2名股东开始合作经营A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各股东关系良好,公司业务开展顺利。
2023年左右,公司业绩下滑,原告想退出公司,于是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6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自己的股权转移登记给了被告,却迟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于是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倍感委屈,辩称:“我们四位老股东早就商量好是0元转让!为了工商变更方便,先签了名,价格那儿是空着的。0元转让股权将面临税务稽查,以股权价值平价转让,变更登记最方便,所以我们通知经办人填了16万的转让价格,办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股权转让价格是0元。”
这次的股权转让究竟是有价转让还是0元转让?成为了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
法院裁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A公司其他股东、当时股权变更登记经办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2.股权转让时A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转让时公司负债,股权已没有价值;3.原告向其他人员借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因财务状况较差才提起本次诉讼。
法院认为,书面合同是证明双方合意的直接有力证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协议上签字,即应推定其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若被告主张价格不真实,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经过审查发现,首先,A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与原告存在另案诉讼,股权变更登记的经办人员仍是A公司的员工,从A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而A公司现由被告实际控制。由此可知其他股东、经办人员在利益上均与原告对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其次,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状况,会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但不是决定因素,也不是唯一因素,就此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依据不足。最后,原告的财务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直接联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此推测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股权转让款。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双方就本案以及其他股东与原告的2件另案诉讼一并达成和解。
商事活动,规则为先。每一次签字都是一份承诺,每一份文件都是一重保障。规范治理并非对商业信任的削弱,恰恰相反,它是对各方长久共赢与事业发展的坚实守护。
工商、税务等登记备案要求,并非“形式主义”,而是保护交易安全、明晰各方权责的重要制度保障。用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文件须真实有效,信息填写不实,须承担相应后果。
股东作为商事主体,法律要求其具备较普通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所签署的每一份文件认真审阅,充分理解其内容与法律后果。签字即代表对内容的知晓与同意,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承诺。
重要的商事活动,特别是涉及各方核心权益的事项,务求“谈有所记、决有所录、行有所踪”。股东会决议、书面协议等文件,是固定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日后争议的关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